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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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二號、第六七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九八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修①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八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⑥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案件,復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⑦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⑧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⑩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⑨⑩所示案件,復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十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後經撤銷,尚有殘刑三月十二日;⑪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⑫於一百零一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⑪⑫所示案件,復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三月十二日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六
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四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一時四十二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
七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逍遙遊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網咖內執行臨檢勤務而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
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雖就被告刑度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刑,而認本件不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然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復衡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七十五),則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自不宜累加刑度,而造成量刑失衡,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暨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及生計陷入困頓,並非實現刑罰政策之唯一手段,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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