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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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8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姐 阮芳珍 被告 阮瑲益 選任辯護人 林蔚芯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瑲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被告對所犯深具悔意,又相關證人亦已詰問完畢,案情已臻明瞭,是繼續羈押被告已無必要。被告平日有固定住居所並與家人同住,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及家人願意為被告具保並提供相當且確實之保證金額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又被告之高齡祖母患有肺惡性腫瘤、呼吸衰竭等重症,希望能盡為人子孫之孝道,請准予具保停押。另被告已自白犯罪,本案相關存在事證均已扣押在案,被告已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故似應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取代羈押之執行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8年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阮瑲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以被告坦承犯行,案情已明瞭,無逃亡之虞,聲請准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然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認被告係犯加重強盜罪,且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衡以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並經原審為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以被告經判處如此重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是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本院103年11月11日羈押理由係以被告涉犯重罪及逃亡之虞,羈押被告,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湮滅、偽造證據為羈押事由,聲請人以本件相關事證均已扣押在案,被告不可能湮滅罪證,聲請停止羈押,亦非有理。至聲請意旨另以家有年邁祖母罹患重病,需被告照護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