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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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小字第172號原告 李沛宜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聲請調閱之台灣銀行帳戶亦無該開戶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