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佳榮 輔佐人 劉建發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訴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佳榮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其他適當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在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集山路三段往中山路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巷交岔路口時,劉佳榮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該路口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適有 曾秀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正巷由「文四國小」往「大益駕訓班」即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部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秀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大腳趾部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詎劉佳榮明知已因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犯意,不僅未下車查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未救助因而受傷之人;亦未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上開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現場目擊之人 蕭強明 記下劉佳榮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由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秀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卷附「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十一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且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離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如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偵查卷第三二頁),檢察官、及被告劉佳榮、被告之輔佐人在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且該等鑑定書是上揭機構受司法機關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十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三幀(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上開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輔佐人就上述以外經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之輔佐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被告、告訴人曾秀枝、證人蕭強明三人進行測謊鑑定。然查:本件交通事故如何發生已據告訴人即證人曾秀枝歷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且被告並不否認 伊有 騎乘機車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曾秀枝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又關於被告所騎乘機車是如何闖越紅燈號誌與曾秀枝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據蕭強明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在卷〔各詳后述〕,蕭強明在偵查中並是在具結後而為陳述,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本件事實已足以認定。是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下,自無再就上開三人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依據上開法條說明,被告之輔佐人上開聲請事項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佳榮對伊與有曾秀枝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乙節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曾秀枝受傷,並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在大智路與中山路與曾秀枝發生車禍,當時我從家裡出發要去街上修理機車,因我的機車壞掉,所以是用牽的方式○○○鎮○○路的機車行修理機車,並沒騎機車,我看到時就來不及撞到;當時對方是在我右側位置,我是沿大智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車損是系爭機車右側油箱損壞。第一次撞擊是在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後,我的機車未倒地,對方有無倒地我不知道,事故發生後,對方說沒有事,所以我就離開現場,後來我將機車牽回家,沒有去機車行修理云云;在本院審理中再辯稱:當時我有騎乘機車與曾秀枝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但曾秀枝沒有受傷,我也沒有闖紅燈云云。輔佐人則以上開車禍地點、時間均有誤,是曾秀枝與警察、蕭強明串通好以誣陷劉佳榮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因闖越紅燈號誌之過失致曾秀枝受有上述傷害,並在知悉肇事後仍逃離事故現場乙節:
㈠被告就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上述機車
,與曾秀枝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已供認在卷,已如上開所述。且曾秀枝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陳稱:我在一0一年五月九日十二時五十二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鎮○○里○○路與中正巷路口發生車禍。我是沿中正巷往「大益駕訓班」方向行駛,我到達該路口前,見到該路口是綠燈,所以就往前行駛。當我到達大智路口時,我左側(即大智路)有一部機車闖紅燈,我見到後立即剎車,而該肇事機車就撞上我機車前車頭,然後我就倒在地上。當我回神看時,該肇事機車已經往前方中山路駛去。後來由我的先生送我去「竹山秀傳醫院」治療,我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大腳趾部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語(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而曾秀枝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大腳趾部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而曾秀枝上開指證內容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蕭強明在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坐在該路口檳榔攤內,我面向路口。當車禍發生發生碰撞聲時,我抬頭看時,大智路是紅燈,肇事機車車頭是向中山路,曾秀枝的機車是向檳榔攤方向。而肇事機車沒有停下來,往中山路方向逃逸。我見狀後就衝出檳榔攤,並騎上機車去追肇事機車,但沒有追到肇事機車(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稱:「(問:目擊車禍情形?)當時我坐在檳榔攤內,看見一名年輕人撞到一位婦人,我騎機車去追,後來沒有追到到,那位年輕人就騎機車跑掉了。」、「(問:機車是哪一種?)像「野狼」機車,後面有一個黑色盒子。」、「(問:是否警卷相片0000000機車(提示相片)?)是。」(偵查卷第二八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投竹警偵字第○○○○○○○○○○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幀、現場照片十幀等附卷可資(警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六頁)可憑,堪認曾秀枝上開指證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闖紅燈而撞及渠所騎乘機車,致渠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渠並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在肇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等內容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定有明文;又依據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警卷第十六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騎乘機車,致與曾秀枝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曾秀枝因而受傷,足認被告之騎乘機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此情況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有該會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三二頁)。是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有上開過失,致與曾秀枝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應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曾秀枝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曾秀枝所騎乘機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自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並已供認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曾秀枝所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曾秀枝指證渠在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後人車倒地,並核與蕭強明證述內容相吻合,已如上開所述,被告在肇事當時既可當場見悉曾秀枝人車倒地情況,對於曾秀枝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之可能性當已有認識,惟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或將曾秀枝送醫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犯行,自屬明確。
三、被告及被告之輔佐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上開機車是否可供騎乘乙節,先在警詢中辯稱系爭機
車在家裡已壞掉,所以要去街上修機車云云(警卷第二頁),經檢察官在偵查中提示該等翻拍畫面照片時,改稱是與曾秀枝發生車禍後,鍊子才壞掉,所以才用牽的云云(偵查卷第十五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因系爭機車沒有鍊子,所以要從我位○○○鎮○○里○○路○段○○○○巷○號住處牽系爭機車,要○○○鎮○○路機車行修理云云,先後所辯不一,矛盾不符,已難遽以採信。又依卷附網路地圖一紙(原審卷第十二頁)可知,自被告住處到被告所陳述修理機車之機車行,以步行要耗費時間將近一小時,此與被告之輔佐人陳述內容(原審卷第五五頁)相當,且被告之輔佐人並陳稱在渠之住處附近就有機車行可以修理機車等語(原審卷第五五頁),再佐以本案車禍發生時點為中午時分,以常情而論,一般人斷無捨近求遠而在該時段以步行牽機車方式,再花費近一小時時間到機車行修理機車鍊子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要牽機車到機車行修理機車鍊子云云,難以採信。況依據卷附翻拍畫面照片三幀(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被告騎乘機車在行經接近本案車禍發生路口時,乃由被告騎乘當中,被告辯稱是伊是牽機車而與曾秀枝所騎乘機發生車禍云云,顯屬無稽。
㈡又被告先在警詢中辯稱:車禍發生時,我不知道曾秀枝有無
倒地,但有向曾秀枝說抱歉,曾秀枝說沒有事,所以我才離開云云(警卷第三頁);嗣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辯稱:與曾秀枝發生車禍時,曾秀枝與機車都沒有倒地;曾秀枝有罵人,但罵什麼,我沒聽清楚,所以我就走了,曾秀枝也沒講什麼或要我留下來云云(原審卷第十八頁)。則被告就伊騎乘機車與曾秀枝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曾秀枝有無人車倒地以及明確同意伊離開等節,前後所辯亦不相符,且曾秀枝與蕭強明二人一致陳述:被告在發生車禍後,乘曾秀枝人車倒地之際,未有下車察看之動作立即離開騎乘機車車禍現場(警卷第六頁、第九頁,偵查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憑,難為採信。
㈢被告之輔佐人質疑本案車禍並非在一0一年五月九日當日,
並非此路口,本案均為曾秀枝、蕭強明、與警員 林資隆 等人串通好云云。然此種臆測內容被告之輔佐人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足供佐證;又蕭強明與警員林資隆均陳稱不認識曾秀枝(警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且本案查獲經過是車禍發生後,恰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巡邏車經過該地,因曾秀枝受傷,警員依規定通知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資隆到車禍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此節業據曾秀枝在警詢中、證人即警員林資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一頁),並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警卷第十二頁)相符;且被告已不否認有騎乘上開機車與曾秀枝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車禍發生後因路過巡邏車通知該分局交通隊警員林資隆到場處理,曾秀枝、蕭強明、及警員林資隆又何有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可言,被告之輔佐人雖提出照片四幀(原審卷第三七頁)作為曾秀枝與車禍現場檳榔攤老闆相識之證據,然縱認曾秀枝與檳榔攤老闆相識,惟仍無法進以推論曾秀枝與蕭強明、警員林資隆有勾串以誣陷被告情事,被告之輔佐人上開抗辯內容,不足以採信。
㈣再就被告之輔佐人抗辯卷附監視器光碟並非是本案交通事故
現場之監視器所拍攝取得,而是在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約二分鐘以外之監視器所拍攝取得等語。此查,警員林資隆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肇事路口監視器已經損壞,所以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前二個路口的監視器,而調閱得有一部機車在十二點五十一分十九分經過該路口,我就查他的車主地址(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等語。依據警員林資隆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恰為損壞,警員乃調取前二個路口之監視器光碟作為調查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之證據資料,並不違背相關規定,且被告已供認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輔佐人上開抗辯未調取肇事路口監視器光碟,反而調取肇事路口前之監視器光碟,亦屬個人臆測之詞。
㈤另被告之輔佐人又以被告之智商低下,約僅有十歲云云。惟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一0一年六月九日警詢中、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與原審法院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中、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對於所訊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內容皆能依訊問內容予以陳述,有該筆錄在卷可考,且被告在警詢中並抗辯機車已損壞,用牽機車,未騎機車,更聲稱曾秀枝是假車禍真詐財云云,在偵查中先抗辯是牽機車,未騎機車云云,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後旋改稱是曾秀枝所騎乘機車撞伊所騎乘機車云云,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抗辯稱:伊是牽機車要到機車行修理,等紅燈時,曾秀枝撞到伊的機車,伊要離開時曾秀枝並未說什麼云云;即被告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對於所訊問事項皆能一一陳述,並為各種抗辯,在檢察官提示監視光碟畫面供伊閱覽後,立即更改抗辯內容,被告自無被告之輔佐人所抗辯智商低下之情況,亦顯無刑法第十九條所列各項要件。
㈥基上,被告與被告之輔佐人上開辯解內容,純是事後為被告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本件犯行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在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論處,合先述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執照(警卷第三頁),是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人、及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二罪。檢察官在起訴書論罪法條中雖論以被告應構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二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為無照駕駛,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就此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係
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曾秀枝倒地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犯上開二罪,肇事逃逸罪是屬故意犯,過失傷害人罪則是屬過失犯行,是被告犯上開二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本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曾秀枝因而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並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另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二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一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二次)之犯罪紀錄,又無照騎乘機車且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闖越紅燈號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曾秀枝受有上開傷害,罔顧他人寶貴身體安全,在明知肇事而致曾秀枝受傷乙情下,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及在場等待警方到達以釐清肇事責任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逃離現場,犯行自值非難,犯罪後未與曾秀枝達成和解,彌補曾秀枝所造成損害,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兼衡曾秀枝所受傷勢、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陸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處刑,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