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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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杰晟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序號:甲○○甲○○甲○○甲○○甲○○號,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序號:甲○○甲○○甲○○甲○○甲○○號,含記憶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
G,序號:甲○○甲○○甲○○甲○○甲○○號,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已滿18歲之乙○(民國00年0月生,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內密封袋)原係男女朋友,乙○因認2人不適合繼續交往,而於101年5月間向丙○○提出分手要求。詎丙○○因不滿乙○之分手要求,於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先以其持用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要求乙○陪同其前往眼科診所看診,乙○不疑有他,即應允之。丙○○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以送花及與乙○單獨吃飯為由,表示欲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沐夏汽車旅館」,期間雖遭乙○拒絕,惟丙○○仍駕車搭載乙○前往上開「沐夏汽車旅館」。丙○○與乙○進入該汽車旅館後,丙○○明知乙○已與其分手,為求乙○回心轉意,先將汽車旅館房間內玻璃杯打碎,復將玻璃杯碎片抵住自身頸部,並向乙○稱:「如果你不答應,我就死給你看」,致乙○心生畏懼,不得不先答應與丙○○復合。丙○○見以上開方式逼迫乙○復合之計畫得逞,即先上前以嘴巴親吻乙○之嘴部,乙○見狀即向丙○○表示適逢生理期,不願意與之發生性關係,並以手推開丙○○。詎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掉乙○之衣褲,並將自汽車旅
館購得之情趣用品跳蛋塞入乙○陰道,乙○趁丙○○脫去自身衣物之機會,將跳蛋取出,並起身欲脫逃,丙○○復強行以身體壓住被告,再以手將跳蛋塞入乙○陰道,並將陰莖插入乙○陰道抽動直至射精在其自己之手上為止,而以上開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得逞。
㈡丙○○同時基於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上開性交過
程中及隨後乙○性交完畢沐浴時,以自身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強行拍攝乙○上半身裸露、全身背面裸露與乙○半邊臉部等之畫面,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
㈢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如果你敢再跟我
提分手,不好好配合我,我就將影片及相片PO在網路上」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丙○○與乙○於同日下午3、4時許離開「沐夏汽車旅館」,並由乙○陪同丙○○前往眼科就醫,2人又前往 逢甲 夜市及望高寮等地,期間丙○○均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多次向乙○表示:「你要好好的跟我在一起,不然我要將照片PO上網」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為避免丙○○將其所拍攝之裸照外流,故均配合丙○○之要求。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丙○○表示因其十分疲累,欲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乙○因計畫趁丙○○休息時可伺機將裸照刪除,遂應允丙○○之要求,與其一同至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 花沐蘭 汽車旅館」,並趁丙○○休憩時,將丙○○上開以行動電話拍攝之裸照刪除。
㈣丙○○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返回其住
處時,因乙○又表示分手之意及已將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刪除,丙○○因此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乙○明確表示不願並欲跳車以離開之意,竟以徒手毆打乙○左肩之強暴方式,阻止乙○跳車,將乙○強行載往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000號住處,再強行將乙○拉往該處2樓房間,以手脫去乙○衣物再行以前揭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拍攝乙○裸照,乙○不從並出手抵抗,丙○○竟出手拉扯乙○之衣物,並徒手毆打乙○,致乙○之上衣縫線處及內衣內側破損(毀損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且乙○因此受有左肩後微瘀傷、右上臂瘀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嗣乙○以行動電話撥打丙○○友人 曾慶祥 之電話向其求救後,曾慶祥始會同丙○○之母親回到丙○○上開住所,曾慶祥、丙○○之母親安撫丙○○之情緒,乙○始於丙○○情緒平穩後,將丙○○於其住處以行動電話拍攝乙○之裸照刪除。嗣於翌日凌晨
1、2時許,始由曾慶祥駕車會同丙○○送乙○返回乙○之住處,丙○○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2、3小時。
二、嗣經乙○於101年5月3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經警於101年6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含記憶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乙○(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乙○(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部分僅以代號記載之,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以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曾慶祥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為陳述(見他卷第5至8頁、第64至65頁),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同上揭卷第9、66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乙○、曾慶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乙○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乙○及曾慶祥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雖不得為證據,然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項、第3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係鑒於性侵害事件之嚴重性與採證驗傷之急迫性,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課以醫療院所立即對被害人驗傷及取證之強制規定。觀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格式,其內容除有受害人之基本資料外,並有受害人主訴、醫事檢驗、協助證物蒐證、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等項目。其中受害人主訴係指醫師並未為專業之判斷,僅依被害人之說明告知而填具,而醫事檢驗、協助蒐證乃屬於化學檢驗項目,至於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則為醫師本其個人之專業知識,基於對被害人之觀察或發現,配合臨床經驗,以視診、聽診、觸診之方式,依照器官部位分類所做之身體檢查(即醫學上所稱之「理學檢查」)。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係就醫療院所於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時,應為如何檢查、取證為通案性(非個案性)之規範,醫師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自係基於處理疑似性侵害案件之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被害人指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1年5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彌封於上開偵查卷宗第88頁密封袋內),為該醫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關證人乙○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上開證人乙○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58頁),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花沐蘭精品旅館之歷史住房旅客表(見偵卷第36頁),則係旅館人員為管理旅館住房旅客之身分,於通常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被告丙○○大腿照片、被告丙○○房間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採證之簡訊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沐夏汽車旅館、花沐蘭汽車旅館)、上衣及內衣遭撕毀之照片(見偵卷第26至35頁、第37至38頁、第53至57頁,及原審卷第62至64頁),均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亦無適用傳聞法則,自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受本院委託,就「乙○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與本件性侵害案件之關聯性如何?」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院於102年8月19日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有鑑定人結文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即具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爭執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5至1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1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自承其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惟其等於101年5月間某日分手,其於101年5月23日確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先前往「沐夏汽車旅館」內,其為求乙○回心轉意,先將汽車旅館房間內玻璃杯打碎,復將玻璃杯碎片抵住自身頸部,並向乙○稱:「如果你不答應,我就死給你看」,致乙○先答應與被告復合,隨後即與乙○發生性行為,並且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乙○之裸照,其後由乙○陪同前往眼科看診,又前往「花沐蘭汽車旅館」內休息,乙○趁其於休憩時刪除被告行動電話內之裸照,嗣後其即駕車搭載乙○前往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於行車途中,因乙○欲與其分手,引發其不滿,於到達其住處後,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肩後微瘀傷、右上臂瘀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其辯稱:當時乙○與伊復合後,伊與乙○就恢復從前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沐夏汽車旅館」內為性行為,當時伊還詢問乙○是否要購買情趣內衣(含跳蛋),乙○未表示反對,伊與乙○是出於兩情相悅而為性行為,其拍攝乙○裸照,乙○並未反對,伊均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乙○,另伊並無以裸照威脅乙○,且前往伊之住處,也是經過乙○同意,因為當時兩人因分手問題再度爭吵,伊提議要前往伊住處好好商談,乙○當時也同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他卷第5至8頁及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5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照片(沐夏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花沐蘭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歷史住房旅客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至58頁、第58頁),復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1年5月29日出具載明乙○受有右上臂前3X4公分瘀傷、左大腿內側1X2公分瘀傷、左肩後微瘀傷等傷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他卷第88頁彌封帶袋內);而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記憶卡分析還原,亦於該行動電話中發現3張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9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及鑑識光碟1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9頁,鑑識光碟存於偵查卷證物袋內),上開鑑識光碟,經原審於101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之結果顯示:「相片一係被害人裸露上身,相片二係現場光線昏暗,隱約可見女子全身背後全裸在沖洗,相片三係被害人半邊臉部相片,被害人神情不悅」,有原審101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54頁)。
⒉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如下:
⑴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你與丙○○於何時交往?
)100年8、9月時。」、「(何時提分手?)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1日談分手,5月23日事發?)分手當天晚上,他送我回家後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有傳簡訊給他,『我會永遠消失在你面前』,他還是一直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把手機關靜音,不接他電話,他就報警說我要自殺。分手後隔1、2天他表示他有病,要去看醫生,我說我要陪他去看醫生,基於朋友的立場,所以我有陪他去看醫生,這中間他想復合,但我說除非他有改變,不然我不會與他復合。」、「(案發當天是何人先打電話給誰?)他打給我,約好要去看眼科,之後他開白色三菱的車來載我,上車之後他說要買花送我,我拒絕,說不用,他說他就是要買,要不要隨便我,之後他有買花給我,然後他說要找可以二個人相處的地方去吃飯,就說要汽車旅館,我說不要亂花錢,他說每個男人都喜歡開房間,之後我們先去青海路麥當勞買東西然後就去汽車旅館。我原本是想看醫生後吃個飯就回去,但他還是覺得我是他的女朋友。」、「(你們到沐夏汽車旅館的時間?)中午12點半前後。」、「(你們進入旅館房間之後發生何事?)他就跪下來,要我原諒他,我說不要,後來他敲破咖啡杯架在他的脖子上,說要死給我看,我當時嚇到怕他會自殺,我叫他不要這樣,但他說他都敢燒碳了,還有什麼做不出來,僵持了約5分鐘,因我怕他死給我看,就跟他說我原諒他,他就放下(筆誤誤載為在)咖啡杯並要親我,我說不要,他就把我壓到床上並把我的褲子脫掉,當時我穿T恤及短褲。我有跟他說我MC來,我不要,但他繼續做他的動作,他先脫褲子並把跳蛋放在陰道裡後就脫他自己的褲子,我先把跳蛋拿出來並轉身想要穿衣服,但他繼續把我壓制在床上,並再把跳蛋放入我陰道,之後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並有抽動,沒有戴保險套,最後他是自慰後射精在自己的手上。」、「(他自慰時你在做什麼?)他是先插入我陰道後,拔出來自己用手射精,前後時間很短。」、「(你的上衣何時被脫掉?)他把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時把我的衣服掀起來,同時將內衣解開。」、「(他從何時開始用手機拍攝?)他下體插入我陰道時先脫我衣服後就開始拍攝,從我的下體往上拍有拍到我的臉。」、「(他是拍攝或攝影?)他先拍照片,之後開始攝影。我記得他去浴室洗澡時有播出來,我有聽到那個聲音。」、「(他有拿拍的東西威脅你?)他說我有把柄在他手上,如果不跟他在一起,他會將它貼在網路上,如果我跟他在一起,他才會刪掉,我當時很害怕,不得已才與他在一起。」、「(他洗澡時你在做什麼?)他後來叫我進去。」、「(這中間有多久?)他進入浴室沒多久就叫我進去一起洗澡。」、「(你為何要進去?)因他在浴室裡播放,我很害怕,所以我才走進去浴室。」、「(你們在浴室內待了多久?)我不知道,我們泡了一下澡,後來我淋浴時他又用手機拍我,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說拍照,我叫他不要拍了。」、「(後來你有檢視他手機裡有拍到什麼嗎?)是後來晚上我們又到了一家汽車旅館,我趁他晚上睡覺時才看到。我看到有我的裸照及影片,我就把它們都刪掉了。」、「(他親你嘴巴並強壓你在床上,你除了說你MC來之外,你有無其他反抗動作?)我有用手推他肩膀。」、「(你們何時離開汽車旅館?)約下午4點。」、「(他性侵完你,洗完澡後,你們還在裡面待了一陣子,你們做了什麼?)他在床上躺著,並說我有把柄在他手上,我當時不想理他。」「(你們離開後去做什麼?)去看眼科,在東興國小附近。他的眼睛有斜視,他想要去手術。看完醫生後他要帶我去逛街,我說不要,他就帶我去逢甲那裡約待了5至10分就走了,他說想去都會公園看夜景,結果開過頭,開到望高寮那裡。我下車後很不高興,臉臭臭的,因在路上時他說他有我的照片,後來看完夜景,他說去花沐蘭汽車旅館,我說不要,他就用照片威脅我,要我跟他去汽車旅館,所以我不得不陪他去。」、(你們幾點到達花沐蘭汽車旅館?)晚上8點前後。」、「(進入旅館之後?)他叫我去洗澡我說不要,他就躺在我旁邊睡著了,我在看電視,等他睡著了,我就去車子上拿手機將照片刪掉。」、「(這中間你有時間為何不直接離開汽車旅館?)因我不想他知道我把照片刪掉,而且我想好好分手,讓他那天好好載我回家,因我不想家人與他起任何衝突,我想讓人覺得我們是和平分手,不想讓家人知道發生這種事。」、「(你的意思是你當時不離開旅館是因不想讓家人知道發生這種事?)是,而且也不想讓家人知道我們不是和平分手的,而且我也不知道怎麼離開。當時我把手機的照片刪掉將手機放回原位,再回房間將車子鑰匙放回他口袋時不到5分鐘他就醒了,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有離開房間一下子。」等語(見他字卷第5至8頁)。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100年5月23日早上與
被告約好要做何事?)本來要約好要去看眼科,之前就約好陪被告去看眼科。」、「(100年5月23日當天上午妳坐被告的車,被告跟妳說是要去看眼科醫生?)被告前一天就跟我說要去看眼科,但是正確時間沒有說。」、「(妳是幾點鐘上被告的車子?)大約10點半。」、「(妳上被告的車以後,被告將車開往何處?)被告就沿路往臺中市區方向開去,被告在車上說他沒有送過花給我,要買花送我,但我拒絕他,然後被告說要先去吃飯再去看眼科。」、「(有去吃飯嗎?)後來被告說要密閉式空間吃飯,他說想要二人單獨吃飯講話,然後被告就約說要去汽車旅館,但我有拒絕,被告說想要多一點相處的時間。」、「(從妳上車到沐夏汽車旅館這中間是否有停留作其他事情?)只有去花店買花,還有去麥當勞買吃的東西。」、「(被告是在剛要進汽車旅館時,是否就已經跟汽車旅館人員訂購情趣用品?)不是一進去時訂購的,被告是進去的時候,被告先用玻璃杯打破抵住他自己的頸部,要求我跟他復合,當時我害怕被告真的會自殺自殘,所以我就假意答應被告復合。」、「(妳答應要復合之後,被告才去買情趣用品?)對,但是情趣用品不是我叫被告去訂的,是被告一直說要買東西送我。」、「(被告是否用房間內的電話打下去櫃檯訂購?)是的。」、「(情趣用品送上來之後,妳與被告在房間作何事?)沒有作何事,當時我們兩人就僵在那邊。」、「(後來僵局如何解開?)後來被告說我跟他復合了,所以要求我與他進一步性行為的時候,我有拒絕被告,被告是先親我的嘴巴,後來被告要進一步要跟我性行為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的生理期來不方便不想要,可是被告仍照自己的意思。」、「(接下來被告如何做?)被告先拿手機要拍攝道歉的影片,我有拒絕,之後被告就親我,然後被告將我的內褲都脫掉。」、「(是被告動手脫妳的衣服?)對。」、「(當時妳是穿長褲還是短褲?)我是穿短褲。」、「(被告動手將妳穿的短褲及內褲脫下來?)對。」、「(當時沒有脫妳的衣服?)衣服是後來才脫的。」、「(被告將妳的褲子脫下來之後接著作什麼?)被告就將跳蛋放在我的陰道口,我那時覺得很痛,我有拒絕被告。」、「(妳如何表示拒絕?)我有將被告推開。」、「(妳推開被告之後,被告反應如何?)被告將自己的衣服褲子脫掉之後,接著又將跳蛋塞到我的陰道口。」、「(妳將被告推開之後,被告就自己去脫衣服?)是的。」、「(被告脫完衣服之後就拿起跳蛋放到妳的陰道口?)對。【被害人哭泣】」、「(這時候妳如何反應?)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很痛。」、「(被告是否有停止?)被告仍將跳蛋放進我的陰道內,直接對我進行性行為,進行性行為過程的時候被告有將我的上衣脫掉,然後拿手機拍攝。」、「(是否進行性行為的時候?)是的,拍攝到被告抽動射精之後,被告就去浴室洗澡,然後被告換攝影的聲音叫我進去浴室跟他一起洗澡,被告叫我要好好配合他,不然他要將那些影片PO上網。」、「(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妳有表示拒絕,除了言語表示之外是否肢體上有其他反抗動作?)有,我有推被告。」、「(妳有無移動身體企圖逃離?)有,我在被告放跳蛋時第一次被告去脫衣服的時候,我有將跳蛋拿出來時,我有轉身要穿衣服。」、「(被告當時做何動作?)被告還是將我壓住硬要將我衣服脫掉。」、「(性交過程中,妳有無繼續做所謂反抗動作,有無用腿踢被告諸如此類動作?)性交的過程中我有反抗的動作,我沒有踢被告,但是我用手推開被告,有轉身要起來。」、「(妳剛才說在沐夏汽車旅館的性行為是違反妳的意願,妳有無向旅館的工作人員請求協助?)當時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被告有拍照片,他叫我配合他,不然他要將照片PO上網,所以當時我不敢跟任何人求救。」、「(你們離開沐夏汽車旅館時間是何時?)應該是在下午3點多至4點左右。」、「(離開之後去那裡?)之後去看眼科。」、「(看完眼科之後去何處?)之後有先去逢甲大學附近的手機店看手機外殼,後來有去隔壁的金飾店逛,後來被告又載我去都會公園,接下來又去望高寮那邊說要去看夜景,在路上的時候被告一直跟我說叫我好好跟他在一起,不然他要將照片PO上網,到了望高寮的時候,我有表現不太高興,後來被告又說要去花沐蘭汽車旅館。」、「(妳是否有同意?)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想要回家,而且我跟被告說你是錢太多,被告仍說想要多一點與我相處的時間。」、「(去花沐蘭汽車旅館,是否有得到妳的同意?)我是想說去的時候是否可以趁機將照片刪掉,所以我有同意被告。」、「(到花沐蘭汽車旅館作何事?)被告當時在睡覺,我趁他睡覺時去樓下車上找到手機,然後將照片刪掉,當時去花沐蘭汽車旅館時沒有做任何事情,被告到那裡一進房間就睡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4頁)。⒊觀諸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無論就被
告實施強制性交之過程係先親吻,然乙○表示其生理期來,惟被告置之不理仍脫去乙○之內褲及短褲,將跳蛋放置於乙○陰道內,然後將自己之生殖器官插入,嗣後乙○掙扎並將跳蛋取出並起身欲離去,被告則以身體強壓住乙○之身體,再度以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內,並強行脫去乙○上衣,期間乙○有以手欲推開被告;以及被告於將生殖器插入乙○陰道並脫去乙○上衣後,即強制拍攝乙○上半身裸照,並於沐浴時拍攝乙○裸身淋浴之畫面;與被告於沐浴時即以裸照恐嚇乙○,要求乙○要好好配合,否則將裸照PO在網路上等過程,與被告實施之手段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除證述明確外,並堅指不移,甚且於原審審理證述之過程中數度因情緒不穩而哭泣。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其憑信性甚高。
⒋再者,被告及乙○於案發前二人業已分手,而101年5月23日
被告搭載乙○前往沐夏汽車旅館後,被告先下跪向乙○表示要求復合,惟遭乙○拒絕,被告即將玻璃之咖啡杯打破,並抵住自己脖子企圖自殺,乙○始答應與被告復合,其後被告即親吻乙○,並要求與乙○發生性關係之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由此可認,乙○原即不願意與被告復合,係經被告打破咖啡杯,以自殺之方式相逼,乙○始同意與被告復合。則乙○豈有於復合之後隨即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況證人乙○於案發當日即101年5月23日適逢生理期,除據證人乙○迭次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你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你有無發現被害人是生理期?)後來有。」(見他卷第68頁)。
衡情一般女性於生理期期間,或因身體疼痛,或因衛生因素,多半拒絕為性交行為,顯然乙○指證案發當時因其生理期來,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係屬真實可採。被告雖於原審陳稱:先前與乙○交往時,也曾於乙○生理期來時與乙○發生性行為,惟此業據證人乙○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亦與上述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⒌另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記憶卡分析還原後,內存有照片3張,上開照片3張,經原審審理時勘驗之結果,確實有乙○裸露上身、背部全裸淋浴、半邊臉部特寫之照片,已如前述,亦與證人乙○迭次證述之內容即被告於與乙○性交之過程中,即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並於性交過程完成後,命乙○前往與其共同淋浴,再於淋浴過程中拍攝乙○裸身之照片等語均屬相符。而系爭照片三即乙○半邊臉部特寫之照片,可見乙○之神情不悅,亦有原審101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實難認乙○係心甘情願裸身供被告拍攝照片。況上開照片原係乙○趁被告於花沐蘭汽車旅館熟睡時,逕自前往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所刪除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如上開照片確係經證人乙○同意,在兩相情願之情形下拍攝,乙○又何以需趁被告熟睡之時,前往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及影片刪除?足見被告所辯再再與常情相違。
㈡被告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⒈被告與乙○於離開花沐蘭汽車旅館後(約101年5月23日晚間
10時許),即由被告駕車搭載乙○至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2人並至被告上開住處2樓被告之房間內,被告於房間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輕微瘀傷、右上臂瘀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而乙○即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告之友人曾慶祥求救,證人曾慶祥即隨同被告母親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後,遲至翌日凌晨1、2時許,始由證人曾慶祥駕車、被告陪同送乙○返家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慶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8頁、第28至29頁、第64至65頁及原審卷第44至45頁、第55至58頁),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1年5月29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1紙存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係乙○自願隨同伊返家,且伊返家後並未強拍乙○裸照等語置辯,惟查:
⑴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你們何時離開花沐蘭汽車
旅館?)晚上10點多。」、「(他何時發現你刪掉照片?)離開汽車旅館他在開車時發現的,他很生氣罵髒話,不讓我離開,並說要載我去他家,我不要,他說他怎麼可能讓我回去。」、「(他在車上有打你?)因我想要離開,他就打我巴掌。後來他在車上想脫我衣服,我就咬他右大腿內側,還滿大力的。」、「(他有扯破你的上衣及胸罩?)是,上衣及胸罩在我家裡,有洗過了。」、「(為何要洗?)我當時沒有發現有毀損,內衣是我後來才發現的,上衣是我家人不知情拿去洗的。」、「(你咬他大腿,他還是將你載回他家?)是。他家當時沒人,他就將我拖到樓上他的房間。」、「(你之前有去過他的房間嗎?)有。」、「(你到他房間後,他做了什麼?)他想脫我衣服。」、「(他何時不讓你對外聯絡?)在車上時,他將我的包包打到地上。」、「(所以你去他家時,你身上是沒有電話的?)有,在包包裡。」、「(你何時將包包拿起來的?)到他家時,他拉我下車時我將包包拿起來。」、「(你到房間後他要脫你衣服,有脫成功嗎?)我掙扎,他就打我巴掌及手臂等部位,並用腳踢我肚子及胸口。」、「(你目前右手臂上所遺留的瘀青,是否是當時造成的?)是。」、「(他後來要拍照時還有毆打你嗎?)有。」、「(這次有攝影嗎?)不知道,我後來拿到手機時沒有看檔案,就直接刪掉了。」、「(他用何手機拍?)白色的三星即中華電信那支。」、「(拍完裸照後?)他有離開一下,所以我就用手機打給他朋友 大胖 求救,因他之前曾用我的手機打給大胖,我有儲存起來。我打給大胖說丙○○發瘋了,叫大胖來救我,大胖問我是誰,我告訴他,並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他家,後來大胖就掛電話了。我打完給大胖後開始穿衣服,這時丙○○進來將我的手機拿去,並說我打給誰都一樣,反正他握有我的照片。」、「(之後你們二人一起待在房間內嗎?)是。而且在這期間他還跟我說看我敢不敢提分手,我說敢他就用呼了我二巴掌。」、「(丙○○回家後的情況?)他媽媽問他為何打我,他說他不爽。他就衝出去好像要拿刀。」、「(你為何認為【筆錄漏植】他是衝出去拿刀?)因我當時下樓時有一群人拉住他,當時他手上已沒有刀了,可是【筆錄誤載為「以」】我事後聽人家說他當時有拿刀,只是被他姑丈制止。」、「(你當天如何離開他家?)等他情緒平復後,他刪了一些照片,說他要留一些起來,我就哄騙他我會好好跟他在一起,然後我就將他手機拿過來將剩餘照片刪除。」、「(如何離開他家?)大胖開車載我回家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至8頁)。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那時候說要載我回
清水的家,結果被告出去【筆錄贅載「到」字】旅館之後發現我將手機內的照片刪掉,被告就不讓我回去,要載我回去被告住家苗栗縣苑裡鎮○○000號,我在車上有跟他一直反駁。」、「(妳在車內的時候怎麼跟被告說?)我在車上我有跟被告反駁,因為被告在車上的時候還有說要對我家人不利,當時我也不知道,我就一直反駁被告,被告有將我的手拉住,不讓我開車門,然後在車上我反駁時被告有打我用手打我的左肩部,我在車上有咬被告右大腿,後來因為被告的車子沒有裝ETC,被告怕我向收費人員求救,所以被告是闖
ETC車道過去沒有繳費,然後被告就載我到他家,硬拉我到他家樓上,當時被告硬要脫我的衣服再拍一次裸照。」、「(被告在他家樓上二樓房間內?)是的。」、「(被告強脫妳的衣服要拍裸照,妳的衣服是否有被脫下?)有,就是在反駁的時候被告還打我,我的衣服有被被告扯破還有內衣也被被告扯破脫下。」、「(被告是否有拍裸照?)有,被告之後有拍裸照。」、「(妳是否知道被告拍了幾張裸照?)幾張我不清楚。」、「(被告拍完裸照之後,有無讓妳穿衣服?)拍完之後我打電話向他朋友曾慶祥求救,被告還說『妳叫誰來都沒用』。」、「(曾慶祥隔了多久之後才到?)曾慶祥約5分鐘就到,還有會同被告的母親好像還有姑丈他們到家裡。」、「(曾慶祥到的時候,妳的衣服是否穿好了?)曾慶祥到時我的衣服已經穿好了(被害人哭泣)。」、「(驗傷單記載的傷勢左肩之瘀傷、右上臂之瘀傷、左大腿之瘀傷,是被告在何時對妳的身體造成?)是在車上押我要去他家時就有動手打我,但我不知道是在車上還是在他家造成的。」、「(右上臂之瘀傷何時造成?)右上臂瘀傷應該是在他家裡造成,左大腿之瘀傷也是在被告家裡造成,左肩的傷應該是在車上造成的。」、「(當天晚上妳如何回家?)被告的母親叫曾慶祥陪同一起載我回家。」、「(是何人開車?)曾慶祥開車載我回去。」、「(被告母親也有陪同妳一起回去?)被告母親沒有,只有請曾慶祥載我回去。」、「(妳回到家是幾點鐘?)我回到家的時間已經不清楚了。」、「(是否記得離開被告家是幾點鐘?)那時候我是處於害怕的心情,所以我也沒有注意到時間,因為當時被告還有去廚房拿菜刀,就是我跟曾慶祥求救之後,他們都到家裡的時候,被告有到廚房拿菜刀。」、「(你們從花沐蘭汽車旅館到苗栗路上為何會爭吵?)當時我跟他說要回家,但被告發現照片被我刪掉,被告硬要載我去他家。」、「(被告硬載妳去他家是要作何目的?)被告當時硬要載我去他家的時候沒有講什麼,只是把我手抓住,然後有講一些傷害我家人之類的言語。」、「(依據妳剛才陳述,妳是在汽車行駛過程中有咬被告,還是汽車停下來的時候咬被告?)我是在行駛高速公路的時候,因為被告有抓住我的手,還有徒手打我的左肩,因為當時我有反抗想要開車門跳車。」、「(行駛過程有咬被告右大腿?)對。」、「(妳是咬被告大腿內側嗎?)是的。」、「當時我有反抗,然後有用我的手弄被告的方向盤,要試圖阻止被告再行駛,因為我用手去弄被告的方向盤,所以被告用手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第46頁反面及第47頁)。
⑶由證人乙○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可得知,
乙○與被告於離開花沐蘭汽車旅館之車上,被告原本要載乙○回家,但因乙○向被告表示已將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刪除,且乙○再度向被告提出分手之原因,二人發生爭執,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陳稱:「....到車上我就拿我的手機看有無未接來電,她就跟我說已經把剛剛拍的照片刪除了,就提出要分手,我問她是不是因為我剛才沒有買金飾送妳所以才要分手,她說有很多原因,我們就發生爭吵在車上拉拉扯扯,我就開車載她回我家(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房間繼續討論....。」(見他字卷第22頁),被告於偵訊中復稱:
「(你們上車之後,被害人有無跟你說他將手機內的照片刪掉了?)我看手機有無未接來電,她說她將照片刪掉了。」、「(你知道她將照片刪掉後,有無很生氣的罵她髒話,並說要載回自己住處?並說怎麼可能讓她離開等語?)沒有,這時我本來是要載她回她家的,但她說要跟我分手,我問她為何要一直欺騙我,是不是剛剛沒有買金飾給她,她說都有。」、「(你是否在車上打她、拉她衣服?)沒有,當時在高速公路上怎麼可能。而且她說她要開門下車,我怎麼可能讓她下車,所以我有拉她不讓她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足見案發當時乙○雖係自願上車,但原以為被告會將乙○載回乙○之住處,故主動上車,然乙○上車後,因乙○向被告表示業已將裸照刪除,且欲與被告分手,二人已生爭執。況被告復於偵訊中自承稱斯時乙○表示要開門下車,且遭被告拉住等語已如前述,則乙○豈有意願於此種情形下於深夜偕同被告回到被告之住處?足見乙○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剛開始上被告的車是因為被告要載伊回家,後來是二人於車上發生爭執,被告便違反伊的意願,駕車搭載伊回到被告之住處,並 強拉 伊上2樓房間乙節,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於乙○表示不願意並想要跳車之情形下,強載乙○回到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已係違反乙○之意願,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乙○抵達被告之住處時,復遭被告以強拉之方式帶到被告
位於2樓之房間內,更於房間內遭被告強拍裸照並出手毆打,至乙○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友人曾慶祥之手機向曾慶祥求救,由曾慶祥帶同被告之母親回到被告住處內,於翌日凌晨
1、2時許始由曾慶祥駕車搭載乙○返家乙情,除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如前所述),證人曾慶祥並於偵訊審理結證稱:「我在打電腦,被害人打過來時一直哭,....,她說她是被害人,丙○○打她又拍她裸照。」(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電話中被害人如何陳述?)被害人說被告在打她,叫我趕快去救她。」、「(被害人打電話給你的時候,被害人是否有哭泣?)有。」、「(乙○哭泣跟你講話說被被告打以外,有無跟你說她被拍裸照?)這個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已久,到場時候乙○有告訴我說她被拍攝裸照。」、「(101年5月23日之前,被告或是乙○有無跟你講過乙○被拍裸照的事情?)沒有。」、「(101年5月23日之前,被告有無打過乙○?)沒有。」、「(當天是否你載被害人回她家?)是的。」、「(你幾點載被害人回去?)當時已經凌晨1點多,回到被害人家中已經快2點,來回不用很久,到被害人家大約2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足見乙○於被告住處期間,確實均處於無法自由行動之狀態,迄至凌晨約1時許,始由證人曾慶祥駕車搭載乙○回到其住處,其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應達2-3小時之久,已堪認定。
⑸此外,扣案之案發當日乙○所穿著之上衣及內衣,經原審於
101年12月12日審理庭當庭勘驗之結果為:「扣案上衣左肩縫線處有裂開之痕跡,且扣案內衣左胸亦有裂開之痕跡」,有原審101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及其反面、第62至63頁),亦與證人乙○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於被告住處,因被告出手脫其衣物強拍乙○裸照,而乙○出手抵抗,2人拉扯而將上開衣物扯破之情節相符。
⒊是以,被告確實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亦屬無疑。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述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反之,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乙○有前揭強制性交、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所為下列行為:「㈠於沐夏汽車旅館中與乙○性交期間、及乙○淋浴期間強行拍攝乙○裸照之行為;㈡於沐夏汽車旅館、離開沐夏汽車旅館後前往眼科就醫、至逢甲大學附近及望高寮之途中以裸照對乙○恐嚇之行為;㈢於前往被告住處之車上、被告二樓房間內徒手毆打乙○之傷害犯行」,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屬一犯意接續多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乙○自花沐蘭汽車旅館離開後,被告本欲駕車搭載乙○返回乙○住處,惟其於車程途中,因乙○告知被告其業已將裸照刪除,要與被告分手,被告遂起意欲將乙○載往被告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惟遭乙○拒絕,並欲開車門跳車,被告竟以徒手毆打乙○左肩之強暴方式,強行阻止乙○下車而搭載乙○返回被告上開住處,並徒手強行將乙○拖上二樓房間後,強拍乙○裸照,因乙○不從與被告掙扎,被告遂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傷害。是以,被害人乙○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則被告於車上毆打乙○左肩之傷害行為,係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一部份,而於被告住處傷害乙○之犯行,亦係為以強暴方式欲遂行其拍攝裸照犯行之手段,另強拍乙○裸照之使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又被告係以強暴之手段對乙○實施性交行為,並於性交期間強行拍攝乙○之裸照,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對乙○實施性交行為及拍攝裸照,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七、公訴人雖僅就㈠於沐夏汽車旅館被告對乙○強制性交時,對乙○為強拍裸照之強制犯行;㈡於沐夏汽車旅館內之被告對乙○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㈠於沐夏汽車旅館內,乙○沐浴時,被告對乙○為強拍裸照之犯行;㈡於乙○陪同被告前往眼科就醫、至逢甲大學附近之金飾店等、至望高寮之途中,被告對乙○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上開㈠於沐夏汽車旅館內,乙○沐浴時,被告對乙○為強拍裸照之犯行,㈡於乙○陪同被告前往眼科就醫、至逢甲大學附近之金飾店等、至望高寮之途中,被告對乙○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上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其住處二樓之房間內,係另行起意而對乙○徒手實施傷害行為,惟查:被告對乙○之上開傷害犯行係在被告對乙○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所為,已如前述,且乙○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你到房間後他要脫你衣服,有脫成功嗎?)我掙扎,他就打我巴掌及手臂等部位,並用腳踢我肚子及胸口。」、「(你目前右手臂上所遺留之瘀青,是否是當時所造成的?)是。」、「(他後來要拍照時還有毆打你嗎?)有。」及「(被告強脫妳的衣服要拍裸照,妳的衣服是否有被脫下?)有,就是在反駁的時候被告還打我...。」(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及原審卷第44頁反面)。足見此部分傷害行為,係被告強拍裸照強制罪所實施強暴手段之一部分,並非另行起意,且該強制罪部分已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亦如前所述,是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傷害罪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其二樓房間內,係欲強拍乙○裸照而與乙○發生爭執並拉扯乙○,惟上開被告業已拍攝乙○裸照之事實,業據乙○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曾慶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打電腦,被害人打過來時一直哭,....,她說她是被害人,丙○○打她又拍她裸照。」(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乙○哭泣跟你講話說被被告打以外,有無跟你說她被拍裸照?)這個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已久,到場時候乙○有告訴我說她被拍攝裸照。」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足見被告應已實施對乙○拍攝裸照之行為,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伍、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其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被告於其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審就此修正未及比較適用,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雖非以此為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是否違反乙○意願與之性交,於卷內僅有乙○一面
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稽;此外,乙○於案發當日有多次機會向旅館櫃檯、手機店服務員、金飾店店員等求救,何以毫無求救之舉?況乙○除陪伴被告就醫,亦自承 係伊 提議前往手機店選取手機外殼、去金飾店選取飾品等語,以上顯與常理相違,且與經驗法則相違,原判決未就上開疑點為調查,有違證據法則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告如在沐夏汽車旅館內以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性行為及強拍裸照,衡諸常理,告訴人理應身心受創、氣憤難當,豈有不對外求援之道理?㈡依被告右大腿之傷痕位置,乙○不可能在車上副駕駛座咬傷
被告,顯見乙○關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依證人曾慶祥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間有爭吵,被告有自殘行為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強拍乙○裸照或不法限制乙○返家等情,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違採證法則。
㈢依乙○前後所述:被告以公布裸照為由,威脅伊配合,隨即
發生性行為,性交時又拍下照片威脅伊配合否則PO上網云云,茍其所述為實,被告以公布裸照為由恐嚇乙○,應為其所涉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即犯罪手段,原判決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從告訴人使用之手機聯絡資料可以看出,被害人當日曾多次
對外聯繫,被告並沒有限制被害人的行為,乙○可以隨時求救;如果被告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被害人當時有推開被告的動作,則被告不可能一邊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一邊拍攝裸照,況豈願於發生性行為後與被告共浴?另被害人既已於花沐蘭旅館趁被告熟睡時刪除裸照,大可對外求助或自由離開,然仍選擇於被告醒來後一起離開,足認告訴人所為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郭偉隆律師因違反律師法案經付懲戒,而受應予停止執行
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有法務部102年1月9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月11日院鎮文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郭偉隆律師於停止職務期間即不得擔任辯護人。乃郭偉隆律師猶於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19日本案審判中擔任辯護人,違法執行職務,其所為訴訟行為自無效力。被告於此二審判期日形同無辯護人。
㈡次查本案起訴被告之罪名包含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卻無合法之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原審所為審判程序、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院查:㈠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事後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
依文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1個月以上之謂。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有1個、C項至少有3個、D項至少有2個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而經由社工人員初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治療同時進行。從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合計圖書出版社發行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孔繁鐘 編譯之「DSM-IV-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218頁至220頁,內載:「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A.此人曾經歷過一種創傷事件,同時具備下列兩項:⑴此人曾經驗到、目擊、或被迫面對一或多種事件這些事件牽涉到實際發生(或未發生但構成威脅)的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或威脅到自己或他人的身體完整性。⑵此人的反應包含強烈的害怕、無助感、或恐佈感受。注意:在兒童,可能代之以混亂或激動的行為來表達。B.此創傷事件以一種(或一種以上)下列方式持續被再度體驗⑴反覆帶著痛苦讓回憶闖進心頭,包含影像、思想、或知覺等方式。⑵反覆帶著痛苦夢見此事件。⑶彷彿此創傷事件又再度發生的行動或感受{包含感受到當時的經驗、錯覺、幻覺;或是解離性瞬間經驗再現(flashback)等再度出現,不論當時正警醒或處於物質中毒皆算在內}。⑷暴露於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的內在或外在相關情境時,感覺強烈心理痛苦。⑸暴露於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的內在或外在相關情境時,有著生理反應。C.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著一般反應性麻木(創傷事件前所無):⑴努力逃避與創傷有關的思想、感受、或談話。⑵努力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活動、地方或人們。⑶不能回想創傷事件的重要部分。⑷對重要活動顯著降低興趣或減少參與。⑸疏離的感受或與他人疏遠。⑹情感範圍侷限(例如:不能有愛的感受)。⑺對前途悲觀(例如:不期待能有事業、婚姻、小孩、正常壽命)。D.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創傷事件前所無):
⑴難以入睡或難保持睡著。⑵易怒或爆發憤怒。⑶難保持專注。⑷過分警覺(hypervigilance)。⑸過度的驚嚇反應(startleresponse)。E.此障礙(有準則B、C、D的症狀)總期間超過一個月。F.此障礙造成臨床上顯著痛苦,或損害社會、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的功能。【註明若屬】:急性:若症狀總時期小於三個月。慢性:若症狀總時期達三個月更長。【註明若屬】:延遲初發:在壓力事件至少六個月才初次發生症狀。」(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草屯療養院,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四版(DSM-IV)」所列之診斷標準,鑑定乙○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PTSD)之反應?如經診斷結果認為已達PTSD之現象,請鑑定與本件乙○所陳述之性侵害創傷事件之關聯性如何?經該院醫師鑑定後,以102年8月1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乙○之鑑定報告,其綜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之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評估結果,乙○於案發後,出現反覆的夢見及回想起受侵害時的經歷、無法入眠、情緒低落、避開與案件內容有關的地點及類似形象的人,其臨床症狀符合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四版之創傷害症候群之診斷準則。因其過去並無類似的症狀呈現,上述臨床現象緊接著性侵害創傷事件後發生,認為二者的關連性緊密,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由此可知,本件被害人乙○指證遭被告性侵後,經本院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依前述之診斷準則進行鑑定,其結果認為乙○已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且乙○所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與本件性侵害事件有緊密之關連性,已如上述。則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開鑑定報告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所為之專業判斷,其鑑定意見自可憑為本院參考,並可補強被害人乙○陳述其遭被告性侵等事實之憑信性,實屬無疑。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理由主張:被告如在沐夏汽車旅館內以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性行為及強拍裸照,衡諸常理,告訴人理應身心受創、氣憤難當,豈有不對外求援之道理?乙○之指訴與常情有違云云。顯與上開醫學上鑑定意見相左,難認有據。
㈡告訴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沒有自願與他回到他
的家中,被告那時為了要帶我回家還強行闖越大甲的ETC,而且我咬被告的大腿是在車上咬的,並不是在他家咬的。我現在還是會怕被告【當庭啜泣】。」(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與告訴人爭吵時,告訴人咬傷其大腿(見偵卷第6頁),並有被告大腿遭咬傷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6頁)。觀諸被告遭告訴人咬傷之位置係在右大腿,而我國汽車駕駛人座位在車輛之左方,則告訴人在副駕駛座即被告之之右方,自有可能咬傷被告之右大腿。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陳稱:乙○不可能在車上副駕駛座咬傷被告,顯見乙○關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實無可採。再者,告訴人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後,始撥打電話予證人曾慶祥求助,則證人曾慶祥證述之內容,自可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證人曾慶祥證述之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強拍乙○裸照或不法限制乙○返家云云,亦無可採。
㈢依乙○上開所述內容觀之,被告為求乙○回心轉意,先將汽
車旅館房間內玻璃杯打碎,復將玻璃杯碎片抵住自身頸部,並向乙○稱:「如果你不答應,我就死給你看」之方式,逼迫乙○與其發生性行為,且於乙○告知被告適逢生理期,不願意與之發生性關係,並以手推開被告,然被告仍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足認被告並非以公布裸照為由,威脅告訴人配合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係於違反乙○意願對乙○強制性交後,始於性交時拍下照片威脅告訴人配合,否則PO上網。則被告以公布裸照為由恐嚇乙○,自非其所涉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難認有理。
㈣再按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無把杯子打破?)有,我有打破泡咖啡的陶瓷玻璃杯,一開始我跟被害人道歉,被害人說考慮看看,我跟告訴人說這樣我很難過因為當時我家裡有發生一些父母親之間的問題,我有跟被害人說我父母親好像要離婚,感覺我身邊的人都要離開我,那時我想要自殺,所以我將玻璃杯打破放在頸部揚言要自殺,後來被害人說好拉不要這樣,之後兩人就和好了。」(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由此觀之,告訴人於被告打破玻璃杯放被告之頸部並揚言自殺,並要求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參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已受被告之控制。換言之,被告雖非直接以不法腕力加諸予告訴人,然被告以「揚言自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復合,實難謂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使、維護未受被告行為之影響。是以,縱使告訴人得以手機對外聯絡,且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與被告共浴,事後亦刪除裸照,然均無解於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陳詞主張,告訴人當日可對外聯繫、求救,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末按第二審訴訟為事實審兼法律審,從而第一審訴訟程序縱
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即難再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3年台非字第1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規定,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原審法院指定之辯護人郭偉隆律師業經停止職務,不得擔任辯護人,原審指定辯護人之程序,自有瑕疵。惟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向本院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業已選任張志新律師為辯護人,且由該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合法辯護,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則其第一審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已因本院重新審理而予補正、治癒。揆諸前開說明,即無違法可言。
四、是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柒、爰審酌被告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對乙○依然存有愛戀,企圖挽回乙○感情,惟未能尊重乙○選擇,好聚好散,竟先以企圖自殺之方式,強迫乙○與其復合,再對乙○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甚且強制性交之行為,毫不尊重其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權;且其於剝奪乙○自由之過程中,多次強拍乙○之裸照、出手毆打乙○,乙○面對情緒失控之被告所為上開行止,心靈上所受之驚恐、慌亂,短時間實難平復甚至因此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業據乙○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且被告於犯後除傷害行為外,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稱良好;暨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乙○所受身心理之傷害、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捌、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含記憶卡1張),係被告以其所有之手機與告訴人交換而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
9頁),且為被告分別於強制性交期間、於被告住處剝奪乙○行動自由期間,強拍乙○裸照所用之物,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