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上訴人 黃登川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七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由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治療後,於一○六年四月間檢附該院出具之中樞神經殘廢診斷證明書,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呈上訴人,申請特別補償基金殘廢給付(特補案號:○○一三A0000000),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僅核付第二等級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惟伊車禍受傷後持續治療及復健結果,迄今仍無法自行翻身坐起或站立,無法自行大小便,無法獨立完成穿脫衣服,無法自行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而須他人照顧,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需長期裝置導尿管,無工作能力;伊不服上訴人認定已於一○六年六月五日提出申訴,上訴人以同年月二十日補償發字第一○六一○○三七七五○號函文通知伊,仍表示拒絕依系爭給付標準表之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一項所定第一等級殘廢再給付伊三十三萬元,惟依伊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函文,暨該醫院於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復本院表示伊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給付標準表)第二之一項第一等級等語觀之,堪認伊所受中樞神經障害之殘廢程度,已符合該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一項所定第一等級殘廢。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依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三十三萬元,及自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有關殘廢程度認定之爭議,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伊於核付補償金時,除洽請補償案件申請人提供受害人之診斷書、病歷、相關評估報告或X光片等書面及影像資料外,另徵詢相關領域專科醫師意見,經審查如無違法之處,自應尊重專科醫師意見而審定之;本件伊審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殘廢程度,依所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諮詢專科醫師專業意見,於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提出意見略以:「依105年8月25日核磁共振及出院病歷資料顯示,雙下肢截癱,符合第2-2項第二等級」,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五日來文申訴,表示伊應核予給付標準第一等級殘廢給付差額,伊為求慎重,再於同年月七日諮詢另一位專科醫師意見略以:「病患核磁共振為頸椎第七節骨折,臨床症狀,下肢癱瘓,雙上肢肌力三分以上,符合2-2項第二殘級」,均認被上訴人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第二之二項所定第二級殘廢,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亦同此認定,嗣原審判決後,伊再諮詢二位專科醫師專業意見,並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均認為依系爭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之審核基準一規定,綜合審酌被上訴人雙上肢仍有三至四分活動能力,其傷勢屬醫學上所稱之截癱,只符合系爭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二項第二等級殘廢,而安泰醫院函文與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大致相同,並不足採,故本件應認僅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二項所定第二等級殘廢。為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元,及自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其於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因交通事故受有中樞神經障害之傷勢,由安泰醫院治療後,於一○六年四月間檢附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請特別補償基金殘廢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依系爭給付標準表核定為神經障害二之二項所定第二等級殘廢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五日不服該認定提出申訴,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函復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一項所定第一等級殘廢再給付被上訴人差額三十三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安泰醫院一○六年六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同年月五日申訴書(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八十頁),並有安泰醫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函送被上訴人自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八年一月十日病歷(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七十頁及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五七頁)到院,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車禍所受上開傷勢已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一項所定第一等級殘廢,上訴人僅依該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二項所定第二等級殘廢給付,不能同意,應再給付差額三十三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嗣經兩造協議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車禍所致傷勢,究為系爭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一項第一等級殘廢?或為上開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二項第二等級殘廢(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㈠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
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系爭給付標準表規定,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系爭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欄第二之一項「殘廢等級一」規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第二之二項「殘廢等級二」則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可知兩者之共同點在於:均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障害,且均「終身無工作能力」,惟兩者之差別在於:前者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後者為該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前者「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後者僅該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與受評定人是否需用呼吸器或已達植物人之程度無絕對必然性,核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六年四月間受理上訴人請領殘廢補償
,即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諮詢專科醫師意見略以:「依000-0-
00MRI(按指核磁共振)及出院病歷:双下肢截癱,符合2-
2二級」等語,故核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上揭系爭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二項所定第二等級殘廢,被上訴人不服於同年六月五日檢具上開安泰醫院同年月二日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訴後,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七日再諮詢另一位專科醫師意見略以:「病患核磁共振為頸椎第七節骨折,臨床症狀,下肢癱瘓,双上肢肌力三分以上,符合2-2項第二殘級」等語,拒絕變更評等再給付差額,被上訴人不服再申請評議中心調處,經該中心於一○七年一月一日作成調解建議書,仍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二項所定第二等級殘廢(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及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嗣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再於同年九月七日及十月一日諮詢另二位專科醫師意見,評估結論仍與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諮詢二位專科醫師及評議中心之認定結論相同(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第六一頁),本院因依其聲請再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鑑定意見據復:「..神經障礙等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狀能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次按醫學上,『肌力以0-5分』來分:0分為完全無力;1分則僅可目視肌肉收縮,但無法實際出力;2分則可以有水平方向的動作,但無法抵抗重力;3分者,大約可以抵抗重力,舉起肢體,但無法再抵抗額外的外力;4分則在抵抗重力舉起肢體之外,尚可抵抗額外的外力,但與正常比較,仍較無力些;5分,則指完全正常。受鑑定人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安泰醫院接受治療,主訴車禍受傷後上肢輕癱,下肢癱瘓,經理學檢查發現其上肢肌力為3-4分、下肢為0分,診斷為脊椎髓損傷術後,並醫囑復健治療,後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回診日期..107年4月..12日,經檢查病人雙上肢雖有進步至4分,但雙下肢仍癱瘓(肌力為0分)致需完全以輪椅代步,又無法排尿,仍需留置尿管,並陸續出現尿路感染現象,接受泌尿科追蹤,評估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障礙項目2-2『中樞神經(脊椎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殘廢等級為第二級」等語,有該院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長庚院高字第一○八○三五○○一六號函附該院醫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車禍所致傷勢,僅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二項第二等級殘廢等語,所言非虛。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持續治療及復健結果,迄今
仍無法自行翻身坐起或站立,無法自行大小便,無法獨立完成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無法自行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需長期裝置導尿管,而無工作能力,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第二之一項第一等級殘廢等語,並提出其就醫之安泰醫院出具一○六年六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及安泰醫院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復原審,再於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復本院(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四九頁及本院卷第九一頁)到院。惟審定系爭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一項第一等級殘廢或二之二項第二等級殘廢,共同點之一在於均「終身無工作能力」,兩者關於「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須他人扶助或照護之差異,前者「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後者僅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已如前述,可知該差異,並不在於某等級神經障害之審定不須他人扶助或照護,而係兩者均須他人扶助或照護,不過前者程度為完全依賴他人,後者可在他人扶助及己力作用下共同完成,審定標準依系爭給付標準表審核原則第一項明文,「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狀能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安泰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暨函復內容,關於被上訴人「..無法自行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而無工作能力」等語之敘述,為上開系爭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一項第一等級殘廢及二之二項第二等級殘廢之共同特徵;關於被上訴人「仍無法自行翻身坐起或站立,無法自行大小便..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需長期裝置導尿管..」等情節,與上揭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雙下肢仍癱瘓(肌力為0分)」之情節相符,固堪認被上訴人須以雙下肢施力之「翻身坐起或站立..大小便..膀胱機能..裝置導尿管(導尿)」,須完全依賴他人之扶助或照護,而非僅靠他人一部扶助即可完成,但審定被上訴人之神經障害,不能僅評估其雙下肢之神經障害程度,恁置雙上肢之症狀情節及須他人扶助情況不論,而本件被上訴人雙上肢「肌力為3-4分..107年4月..12日...進步至4分」,及該肌力4分係指「在抵抗重力舉起肢體之外,尚可抵抗額外的外力,但與正常比較,仍較無力些」等情,為前揭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書所明載,並有安泰醫院函送原審及本院之病歷(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及第一三○頁)在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雙上肢之神經障害程度,尚未至須完全依賴他人,而係可在他人扶助及己力作用下共同完成,此與上開被上訴人主張及安泰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暨函復內容,記載被上訴人「..無法獨立完成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等語,非指被上訴人穿脫衣服須「完全」依賴他人之論述相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受傷後持續治療及復健結果,已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一項第一等級殘廢等語,恁置其雙上肢之症狀情節及非須他人完全扶助情況不論,並不足採,該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於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復原審內容,亦不足作成該院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復本院謂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第二之一項第一等級殘廢云云之結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車禍所致傷勢,僅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二項第二等級殘廢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開傷勢,已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二之一項第一等級殘廢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規定及依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除原判決已駁回確定部分外,應給付其三十三萬元,及自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嘉珩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