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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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03號
10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銘群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1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下午5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人行道臨時停車,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於同年10月1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2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1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7日前,被告則於同年11月3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已繳納完畢),並於同年12月1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違規地點係臺北市立案補習班「快樂瑪麗安」所在地址,當天天雨路滑,原告為接送就讀快樂瑪麗安幼兒園之未滿3歲小孩放學而短暫臨時停車,自屬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車」之情形,被告未予審酌或通知原告說明、調閱當日監視錄影器,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重新檢視檢舉人提供之檢舉錄影資料,系爭車輛確實違規停放於繪設標線型人行道路段未行駛,且因檢舉錄影僅24秒,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違規停車逾3分鐘,自符合臨時違規停車。又本件係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舉發,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所訂勸導代替舉發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8條第1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3條第2項規定,可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與行政訴訟不論是否為發現真實、是否為維護公平正義而有利於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利益有無重大關係,一律均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迥異,其主要理由為行政訴訟本身即具有發現實質真實、保障人民權益之公益性質,且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法院有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之義務。據此,行政訴訟既以職權調查主義為核心,對撤回起訴(參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當事人自認(參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訴訟上和解(參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等涉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事項,行政訴訟法即明文規定為一定之限制。由此可見,行政訴訟具有強烈之公益色彩,不容當事人任意自認、撤回及和解。況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責,縱當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法院仍應自行判斷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據此判斷事件之主要爭點。故本院就本件所列下述爭點,雖非原告所提出,惟基於行政訴訟係以職權調查主義為核心,本院自得自行臚列本件之爭點。
五、本件爭點: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告違規情節,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範。
㈡、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系爭車輛停靠在右側快樂瑪麗安幼稚園前之人行道標線上,並閃警示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5至153頁),該處地面並繪有清晰可見之白色人行道標字及行人圖示,亦有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復自承當天有駕駛系爭車輛在該處人行道暫停5分鐘以內,由其妻下車接小孩放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標線之情事無疑。又因採證光碟影片長度僅23秒,尚難認定原告有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係處罰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則處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者裁處之罰鍰金額顯較後者為低,則依疑義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應認系爭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屬「臨時停車」行為,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甚明。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民眾檢舉舉發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及是否須執行勸導程序乙節,參諸107年12月10日修正、108年1月1日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2條修正說明,明載:
「…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情節,不因民眾檢舉或警察機關自行稽查發現而有差別待遇。三、現行符合第12條第1項所定輕微違規勸導要件之案件與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檢附證據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倘因客觀事實無法執行同條第3項勸導程序者,原則得免執行勸導程序,並免予舉發,爰增訂第5項規定,以資明確。」等語(參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1515號之42議案關係文書,立院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報323),足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且因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常係事後為之,員警並未當場至現場處理,客觀上無法當場對違規行為人執行勸導程序,故員警就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證屬實後,如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情形,且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自無庸對違規行為人勸導,即得免予舉發。
㈣、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據交通部於說明二、三函覆:「二、…本部路政司前以104年9月25日路臺監字第104第1040027572號函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略以…,民眾檢舉案件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當無疑義。三、…免予舉發案件原則應『當場』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實施勸導,惟如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則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免予勸導,民眾檢舉案件皆屬當場無法實施勸導之案件,故如員警認為免予舉發為適當,依規定得免予勸導」等語明確,有交通部108年7月16日交路字第1080020880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內政部警政署亦函覆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有處理細則第12條輕微違規勸導之適用,且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5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8011214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益見民眾舉舉發仍應審酌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情形,如員警認為免予舉發為適當,亦得免予勸導。被告抗辯民眾檢舉舉發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㈤、另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
201條亦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處理細則第33條第
2項前段設有規範。查,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除應依職權查證違規事實是否屬實外,並應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如警察機關未審酌違規行為人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予裁決,則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審酌原告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之情形。
㈥、末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安分局就本件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有無派員進行查證、有無通知檢舉人到場說明當時該處交通狀況、原告行為有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情事,據大安分局於說明二函覆:「㈠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平均每日檢舉達300件以上,並逐日攀升,礙於公文處理期程管制,本分局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舉發,均依道交條例第7-1條之規定…;據上,本分局處理民眾檢舉案件,審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影像或照片資料,並依據檢舉人所陳述違規事實內容核對現場號誌、標誌、標線及現場情況,如違規屬實據以製單舉發。㈡對於本案民眾所提供採證影像及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全程檢舉人錄影採證並拍照存證,違規事證明確;經電話聯繫檢舉人證稱當時已經影響行人通行安全及權益,並聲稱本案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到場說明。」等語,有大安分局108年
7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3241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案件查詢詳細管理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個資卷第1至3頁),而細觀大安分局提供之資料,並無任何電話紀錄或檢舉人筆錄、文字說明,足信大安分局僅依檢舉人提供之違規證據資料及未紀錄之電話陳述,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予舉發,並未再依職權調證據,亦未依採證照片、光碟所示之內容,具體審酌原告當時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
㈦、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固可見系爭車輛停靠在右側人行道上閃警示燈,惟期間巷道內人車稀少,僅有1臺自小客車自系爭車輛左側通過,以及1名行人在系爭車輛後方穿越巷道馬路,之後除檢舉人自系爭車輛後方,朝系爭車輛右側步行至系爭車輛前方拍攝系爭車輛外,未見其他車輛在巷道內行駛,亦未見其他行人在巷道內步行乙節,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147至153頁),復細觀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快樂瑪麗安幼稚園門口,僅佔據部分人行道標線,系爭車輛右側尚預留相當空間供行人通行(見本院卷第147、149、151頁),而原告之子於000年出生,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個資卷第5頁,本院考量原告及其子之資訊隱私權,不揭露原告之子姓名及詳細出生日期),堪認原告陳稱當時(即107年9月14日)係為搭載其3歲之幼子幼稚園放學乙事為真。是本院綜合考量當時該處交通狀況、系爭車輛違規情節等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上、下客,致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情形,惟尚未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未審酌上情逕予舉發,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未請舉發機關陳明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或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依系爭舉發單而為原處分,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撤銷原處分。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舉發機關大安分局未審酌原告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之情形,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亦未請舉發機關陳明或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予裁決,俱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