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3年11月19日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因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乃不合併加以定其應執行刑,並此說明。(聲請書附表亦載明附表編號3部分不符數罪併罰,亦不予減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