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29號聲請人 劉仁海 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利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利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利會捐助章程第七、十、十一、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第七、十、十一、十二條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利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六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十八冊、第十九頁、第二六0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十四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利會捐助章程第七、十、十一、十二條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利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利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變更部分,僅係變更法人主事務所址之門牌號碼及修飾原語句錯漏處,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尚無庸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