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5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告 黃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及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236元及其中本金113,185元、926,051元(含違約金300元、300元、400元、500元)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300元之違約金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8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14年5月8日止,尚欠113,185元(含本金113,03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54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0年4月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375,000元,信用額度有效期間自首次動用撥款日起5年,期滿倘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花旗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期間5年,借款動用後,被告可於剩餘可用額度內再向花旗銀行申請分次動用信用額度,並重新約定借款利率和分期還款期數,被告同時申請首次動用金額375,000元,經花旗銀行審核後同意撥貸375,000元,並於110年4月15日匯入被告帳戶,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99%固定計算,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另於110年7月1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提高貸款額度為300萬元及申請動用16萬元,經花旗銀行審核後同意提高其貸款額度為446,291元及核准撥貸91,000元,並於110年7月19日將91,000元匯入被告帳戶,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99%固定計算,分48期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又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告線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原告審核後核准撥貸791,000元,並於同日將791,000元匯入被告帳戶,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依花旗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第16條、第13條及原告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8條、第20條、第19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每筆月付金應繳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至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同意原告收取違約金,當期繳款遲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月8日本件帳單結帳日止尚積欠本金926,051元(含本金858,37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6,176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統一以較低利率8.99%為請求)。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原告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及專用約定書、貸款年金攤還試算表3份、撥貸資料3份、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0

信用卡

113,185元

113,031元

14.99%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

信用貸款

925,751元

858,375元

8.99%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38,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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