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其住處再飲用酒類後」後,補充「竟接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惟其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此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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