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乙○○被告甲○○
螺門村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01月1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自94年05月返回大陸未歸,自此音訊全無,原告乃訴請貴院以95婚字540號判決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特此陳明,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因故無法到庭,對原告主張沒意見,並請本院速判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經法院判決命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查本件兩造現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96年03月29日以95年度婚字第540號判決,並於同年06月01日確定,然被告迄今下落不明,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婚字第54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是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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