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一、二「被告 游朝鈞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文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一、二「被告游朝鈞」之記載部分,顯係「被告李文鈞」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數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