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吳文豪 相對人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萬9,161元。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屏東縣政府104年1月8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解記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函文及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104年1月8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為:「2.本案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給付勞方積欠資遣費:…吳文豪新台幣41萬9,16
1元。…資遣費款項分四期給付,每期支付總金額之四分之一,第一期為104年3月31日前、第二期為104年6月30日前、第三期為104年9月30日前、第四期為104年12月31日前,其中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依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及相對人迄今未曾給付,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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