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仁星選任辯護人張明維律師
蘇忠聖律師 周逸濱 律師具保人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碧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鄧仁星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
2月1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具保人陳碧雲於同年月17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103年刑保字第9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3號卷第13頁反面)。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審判筆錄、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3日 士檢朝正 105助57字第4393號函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4日桃檢 兆生
105助59字第018295號函暨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卷四第75至83頁)。而具保人陳碧雲經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24-1頁)。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3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