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張秀榆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張秀榆於民國105年4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惟有關聲請補償之標的,及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聲請人雖於105年4月15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4日具狀,然僅附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張等情,有上述各該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未依法補正上述事項,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決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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