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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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芳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芳瑜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應更正為「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第3行「『UT網際空間』網站」應更正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UT網際空間』網站」;第4行之「散布」應更正為「刊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而所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足以使一般人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即應依上開罪名論擬。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UT網際空間網站」聊天室內,以「現元1500賴fun000000」之暱稱登入,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現元1500」之文字,自屬在電腦網路刊登訊息之行為。又所謂「現元1500」,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意指「以新臺幣1500元援交」,是「現元1500」一語,客觀上已足使社會一般人依其文字及諧音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顯有引誘、暗示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被告先後兩次以上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網站聊天室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目的,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足以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