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查獲,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452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袋(驗餘淨重
0.4527公克)。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12月1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前淨重0.45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527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背面),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文。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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