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修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1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64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虞修志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 林景明 、告訴人即該時未滿18歲之少年林○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告訴人林景明受有左頸部、左肩、左胸、左大腿、右腹鈍挫傷及上唇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興則受有右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林○興業於105年4月26日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景明嗣於105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05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2號卷㈡第128、130、132至13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