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二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十二之一號二樓住處,有時以將安非他命摻入海洛因內,一同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有時則以注射之方式單獨施用海洛因。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文化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再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又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再度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分別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二0號偵查卷第二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共淨重零點二九公克)扣案可證。又前開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如前述,復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八四六號、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六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及接受觀察、勒戒之情節,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注射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經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其餘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未據起訴,然該等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二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為供被告施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