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三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止,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或臺北縣土城市○○路不詳友人之住處,以用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附於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三八號偵查卷七之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二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七、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部分,未據起訴,然該等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上進,反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