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即林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楊金水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游紅桃~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