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盛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盛源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盛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盛源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8年4月15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