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48號、99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下午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43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被告甲○○自該路245號前,由北往南徒步違規穿越道路,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遂在該處發生碰撞,被告甲○○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肩胛骨及左側肋骨2-5節骨折等傷害;被告乙○○因而受有左膝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乙○○、甲○○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9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