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丙○○均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0日下午
1時30分許,一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旁之空地時,見該空地上放置有甲○○所有之白鐵製煮麵鍋、白鐵製汽車防撞器、網狀鐵器各1個、長型鐵條4支及短型鐵條2支(已發還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該些財物,得手後將上開財物置放在前開機車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惟旋遭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相片在卷可憑,被告2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乙○○先前有2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被告丙○○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可,衡以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又已領回失竊財物,尚無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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