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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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3年12月24日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2年6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最後行為終了日係83年12月24日,加計自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20日(提起公訴日為84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日為84年8月16日,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可稽),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4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4年5月29日,通緝日為84年10月24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及本院通緝書各1件可稽),依前開說明,此段期間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11月1日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