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8月2日約18、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6之
1號住處附近之公墓旁,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4日20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警拘提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21時30分受訊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發覺其犯罪前,即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23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6年8月4日,因其涉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拘提,並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檢察官訊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發覺其犯罪前,即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警卷附拘票、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受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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