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抗告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沈政杰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係基於與定作人交通○○○區○道○○○路拓建工程處之承攬契約而施作集水井,縱因此使用相對人沈政杰所有之系爭土地,亦係相對人有提供土地施工之協力義務,與伊承租該地係為施作擋土牆基礎無涉;且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係在進行集水井周邊土壤流失修繕作業,集水井工程在此之前早已完工,原第二審誤以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包含施作集水井,復未調查各集水井施作完成之日期,遽認伊於集水井尚未完成前均係使用承租土地,並僅憑一、二處土地尚有施作或修繕集水井,推論所有租賃土地未回復原狀;將工區內F01集水井認係F1魚塭土地上之集水井;不顧相對人已自承魚塭業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或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回復原狀,及未經其舉證原訂租期於九十七年四月屆滿後兩造是否有再續租,竟以伊未舉證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通車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謂以該日為系爭租約期限之末日,據以計算伊尚需給付相對人租金;況未斟酌相對人於原訂租期屆滿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切結書,表明不再向伊提出任何額外賠償與訴求,當含有捨棄請求租金之權利,率謂相對人未有何拋棄請求租金之意思表示,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錯誤之違法;又不採伊提出之政府機關會議記錄、公文書、空照圖等確實證據,嚴重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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