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敬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第四○○四號,原審併案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併案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五號、第八○○六號、第八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機車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與 嚴崇文 (另行審結)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由嚴崇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報廢),搭載丁○○至臺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二九六號庚○○所有之工寮內,竊取輸油鋼管直管(口徑十公分,長二百四十九公分)及三通接管(口徑二十五公分,長九十四公分)各一支,二人合力將上述鋼管搬上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之際為庚○○發現,庚○○即報警並與警自後追捕,丁○○與嚴崇文見狀,遂在臺南縣○○鎮○○街新化戶政事務所前棄車分頭逃逸, 嗣經 警在自用小貨車上發現丁○○所遺留之夾克一件(口袋內有丁○○之木質印章一顆、注射針筒一支及鑰匙一串)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新化鎮公所文化中心內,竊取新化鎮公所所有之鐵製座椅八張,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發現當場查獲;(三)與 廖星峻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甲○○所有位於臺南縣新化鎮礁坑里茄苳坑一之一號工寮內,共同竊取白鐵蒸籠一個(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冷凍櫃白鐵門二個(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得手。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鎮○○路○○○巷○○號前當場查獲;(四)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有之NDO-972號機車,得手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南縣○○鎮○○路文化中心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五)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台南縣○○鎮○○路○○○巷○○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MUP-857號機車,得手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晚上某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永興路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己○○所有之WRR758號機車,得手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𦰡拔里二九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庚○○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丙○○、甲○○、戊○○、乙○○、己○○之供述及證人 楊進雄 、 嚴陳秀菊 、 蔡慶得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就前開(一)之犯行與嚴崇文間及就前開(三)之犯行與廖星峻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上開併案部分之事實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四)、(五)、(六)部分即公訴人於本院併案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公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機車鑰匙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