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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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四○○四號)及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期滿),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先與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
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由丁○○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報廢),搭載乙○○至臺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二九六號丙○○所有之工寮內,二人徒手合力將輸油鋼管直管(口徑十公分,長二百四十九公分)及三通接管(口徑二十五公分,長九十四公分)各一支搬上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之際,為丙○○發現,丙○○即報警並與警自後追捕,乙○○與丁○○見狀,遂在臺南縣○○鎮○○街新化戶政事務所前棄車分頭逃逸,嗣經警在自用小貨車上發現乙○○所遺留之夾克一件(口袋內有乙○○之木質印章一顆、注射針筒一支及鑰匙一串)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丁○○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許,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一把,在臺南縣○○鎮○○路○○○號新化鎮活動中心內,以上開老虎鉗竊取新化鎮公所所有裝置在該活動中心之鋁製窗戶框七面,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⒉告訴人丙○○之指述(見警卷一第一、二頁,偵查卷一第十五頁)、⒊告訴人甲○○之指述(見併辦警卷第三之三頁至第三之五頁)、⒋證人 楊進雄 之證述(見警卷一第八頁)、⒌證人 嚴陳秀菊 之證述(見警卷一第九、十頁)、⒍扣案老虎鉗一支(見併辦偵查卷第二頁)、⒎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見警卷一第十三頁、併辦警卷第八之十四頁))、⒏照片十二張(見警卷一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併辦警卷第九之十五頁至第九之十八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丁○○所有攜帶之老虎鉗一把,為金屬材質,頗具重量,若持之對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乙○○二人就上開普通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一次普通竊盜既遂、一次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主文部分即無庸另為共同竊盜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等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不知檢點一再犯罪,惟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竊財物,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犯罪後雖坦承不諱,但仍拒不到庭經通緝到案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老虎鉗一把,為被告丁○○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
,可認上開老虎鉗係為裁剪鋁門窗外框所用(見併辦警卷第九之十五頁照片),乃供行竊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