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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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3年度新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 舜律師
被   告 甲○○
            弄十三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裘佩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日原起訴狀所載,係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
間如附表所列八張共計新台幣七百五十四萬元債權不存在,
此有起訴狀在卷可證,嗣於93年4月19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未經被告同意,於95年3月13日原告為訴之追加,除前
揭訴之聲明外,追加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91年2月9日所
立退股協議書無效,然兩造已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進行言詞辯論四次將近終結時,始行提起追加之訴,查原訴
與追加之訴,資料無法共同運用,致以前所得之訴訟資料大
半歸於徒勞,須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提起,且妨礙被告之防禦,故為保護被告起見,原告將訴
之追加,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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