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服用酒類,明知
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沿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口,左轉南向擬進入延吉
街之際,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甲○
○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
低,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
即搶先左轉,適有 謝昌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延吉街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謝昌哲所
駕車輛前車頭遂與甲○○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翌日
凌晨零時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毫克\公升,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謝昌哲指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生
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
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
0‧七毫克\公升,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已
有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不
能安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且終因酒後駕車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