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成 慶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
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
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9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
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成慶 於民國85年至89年就學期間,邀同另一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8筆,計新台幣(下同)213,763元,約定借
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第
1筆至第6筆以每6個月為一期,每筆借款2期,共分6期分
期平均攤還本息,第7筆至第8筆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
12期分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借款之利息,除第一筆以全數結清外,其餘7筆借款利
息詳如附表。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
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
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三)查被告成峰應於89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2年7月
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65,48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乙○○○為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