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魏大偉
       廖莉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貸
款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定約日起為期1年,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
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至94年11月17日為止,尚
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0,048元仍未給付,其中含借款本金
29,531元、利息517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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