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7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彰
       許鈺青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97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2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現金
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由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循環使
用,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借
款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每
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逾期清償時,改以年息
20%計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00元,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至94年10月14日止,被
告就上述借款共積欠原告111,196元及其中本金96,550元部
分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影
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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