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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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憶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憶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憶雯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 江振賜 4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予江振賜,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詎自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按期償還告訴人江振賜,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憶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江振賜4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予江振賜,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業堪予認定,是受刑人最遲應於10
3年8月20日前支付4萬元予告訴人完畢。㈡惟查,受刑人固有先後於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20日
各支付5,000元予告訴人,有受刑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及告訴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然除上開1萬元外,受刑人嗣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和解金予告訴人,且亦不與告訴人聯繫,此有執行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徵,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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