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欣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欣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碼不明之貨車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為警拘提查獲而查悉上情,復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楊欣龍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之輪值法警 陳育鑫 在其外套口袋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欣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第3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之輪值法警陳育鑫於104年1月15日之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25頁、第31-32頁、第47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