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詹智凱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因易處逕註而遭吊扣註銷,未再重新考領,於民國103年3月...」;同欄第7行補充「適有 張雲忠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行駛於 詹志凱 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於行車時不得超速,亦因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張雲忠因突遇詹智凱所駕自用小客車向右橫越其車前往路邊行駛而閃避不及...」;同欄第9行補充「詹智凱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另補充證據「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之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雲忠於警詢稱: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我行車速度大約50至60公里,我左前方一自小客車緊急煞車後切到右邊路邊停車,我反應不及造成我的機車前車頭碰撞對方自用小客車的左後保險桿等語,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等節,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路段顯係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乃至其因左前方由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向右橫越其車前往路邊行駛時,因其本身超速行駛致內煞不及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行車時超速行駛亦有過失。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詹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易處逕註而遭吊扣註銷後,未再考領,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屬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不該,又其犯後雖坦承過失,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惟被告並未依約定履行,且迄至本院判決時均未為任何賠償,難認其有盡力補償;兼衡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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