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志雄
黃維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有如聲請書所指之期日迄至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甲○○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天命之年,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所為均應非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分工情節,另參酌渠等為警查獲時現場賭客多達十數人之聚賭規模,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念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物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以及犯罪所得,其等共犯本件犯行,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象棋│1副│【詳偵卷第10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二│監視器主機│1台│同上│├───┼──────┼─────────┼───────┤│三│鏡頭│1個│同上│├───┼──────┼─────────┼───────┤│四│電視機│1台│同上│├───┼──────┼─────────┼───────┤│五│骰子│20顆│同上│├───┼──────┼─────────┼───────┤│六│抽頭金│新臺幣2萬4,800元│同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79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7日起,由乙○○提供其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象棋1副、骰子20顆充當賭具,甲○○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於乙○○而在上址賭博場所擔任賭檯清 注荷官 ,渠等即以此方式供劉錫慶、林志孝、許文進、 張清連 、 劉文隆 、 吳進財 、 吳楨隆 、 林玉玲 、 陳春華 、 徐如孟 、 周世欽 、 戴滿蘇 、 郭純年 、 尤秀 、 游山奇 、 李世紀 、 莊銘煌 、 黃榮華 在上址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俗稱之「士九」,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下注,每次押注金額至少100元,莊家以擲骰子所得點數決定由何人開始拿象棋,每人分持4顆象棋,象棋字面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以此類推,所得加總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如莊家贏,可取得其餘賭客下注之賭金,如其餘賭客贏,則由莊家賠付其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乙○○則向贏家以1,000元抽頭30元方式弁利。嗣於102年8月13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1個、電視機1台、骰子20顆、抽頭金2萬4,800元、賭資4,600元等物(賭客及4,600元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清連、許文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人劉錫慶、林志孝、劉文隆、吳進財、吳楨隆、林玉玲、陳春華、周世欽、戴滿蘇、郭純年、游山奇、李世紀、黃榮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現場示意圖1份、扣案之象棋1副、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1個、電視機1台、骰子20顆、抽頭金2萬4,800元、賭資4,600元等物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均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象棋1副、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1個、電視機1台、骰子20顆、抽頭金2萬4800元,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0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