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躍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躍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躍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第2406號、第3209號、第3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現改制為桃園巿中壢區,下同)愛國路83號5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4.5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51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躍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4.5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51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另因共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4月、16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並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該案得與被告前揭判決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故前揭判決所處之刑,尚未能認已執行完畢,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4.5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5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