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10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只,均屬被告所有,且皆
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4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