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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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76號
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加利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姜旭輝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548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45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 陳金 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91年9月、10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05,07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營業稅額190,253元,經被告審理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0,253元,並按所漏稅額190,253元處5倍罰鍰951,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追減罰鍰380,5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被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45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與建鎣公司間確有服飾買賣關係存在,有下列往來資料可證:
①有合約書可稽:原告向建鎣公司購買線衫15款,作為原告
出售之貨品,有91年6月14日原告與建鎣公司之合約書、訂購單明細、原告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91年7月2日簽訂之合約書及貨品明細單可稽。
②有入庫單可稽:建鎣公司確實有出貨予大潤發公司,有大
潤發公司出具、簽收之驗收入庫單可稽,原告並據以向大潤發公司請款。
③有請款發票可稽:大潤發公司點收貨品開出入庫單後,原
告開立發票向大潤發公司請款,建鎣公司則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
④有結算單及折讓單可稽:因有實際往來交易,建鎣公司有
遲延及瑕疵扣數,故有折讓單及扣款往來之結算金額確認文件可稽。
⑤有付款支票及簽收單可稽:建鎣公司貨品為成衣,其成衣
原料紗款因建鎣公司之要求,由原告應付貨款直接支付飛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有建鎣公司函文、原告實際支付貨款支票、支票簽收單可稽。而原告係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用以支付建鎣公司之貨款,而該支票帳戶之資金係從原告在同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而來,此有存摺可證。
故原告確實與建鎣公司有交易事實,並有資金給付情形,並非如被告所言是虛購進項發票。且該原料廠商亦有開立發票向建鎣公司請款可據。建鎣公司亦有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有申報書可據。
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認定建鎣公司與原告無實際買賣關係為不可採。
①該案根本未傳喚原告或命原告提出任何文件,且該案經鈞
院調取所有卷宗,並無資料可以證明原告與建鎣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之資料,則被告以此作為認定原告虛報進額發票,即屬無據。
②原告已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明細、發票、折讓單、扣
款結算單、支票、支票簽收單、原料廠商請款發票等證明原告與建鎣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且該批貨品係大潤發公司向原告購買,原告再向建鎣公司訂購,並由建鎣公司直接交貨予大潤發公司,並有原告與大潤發公司之合約、貨品明細單以及大潤發出具簽收之入庫單可證,而原告之支票其資金來源為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則物流、金流俱已存在屬實,如何謂建鎣公司所開立向原告請款之發票為虛偽?③建鎣公司內部有問題而提不出買賣交易資料致被定罪,原
告為正當經營公司,資料有留存並已提出,怎可以有問題之他公司而逕謂原告亦如何?⑶復查決定書所引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
0號函令意旨揭示亦謂:「一、稽徵機關……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實查核,……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①原告已檢具實際交易之進、銷貨資料證明確實交易之進銷貨。
②查建鎣公司亦有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並已繳納稅款,有相關證物可稽。
③本案確實有交易及出貨資料可據,依上函令亦應依原告所提進銷貨料認屬有實際交易案件,應免予補稅處罰。
⑷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表示意見如下:
①「非交易對象」與「虛設行號公司」並不相同:
⒈意義不同:
按「虛設行號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公司為虛設行號,為達成該公司目的而開立之發票,至其目的為何為該公司問題,而「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則為開立發票之人並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意,二者定義本不相同。
⒉交易情形不同:
A.「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公司,可能為「虛設行號」,亦可能「確實有該公司」(公司非虛設)而為不實之交易對象記載,而為非實際交易對象。
B.「虛設行號公司」,則為達其不法目的,可能使不知情之公司與之交易,故可能有「真實之交易」,待取得真實之貨款或貨物時,為不法情事,以從中獲利,簡言之,即使不知情之公司誤以為有真實之交易並誤為真實之交易而交付,虛設行號公司則自行從獲利;然亦有可能自始為不實之交易以向他人騙取獲利,然「虛設行號公司」之不法行為有多樣性,難僅以一種類別定義其交易類型。
⒊綜上所述,「非交易對象」與「虛設行號公司」並不相
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謂:「取具涉及『虛設行號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即當然是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云云,其論理尚有違誤,與一般經驗法則亦不符。
②被告所提建鎣公司之出口報單細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單。
其中文貨名載為:「……、無領開襟上衣、外穿背心及類似品、針織……其他聚脂纖維棉紗」等等,其中「無領開襟上衣、外穿背心及類似品」並無人造纖維或聚脂纖維之登載自明,非如被告所稱全數為「聚脂纖維」貨品,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述原告合約書所載訂購者大部分組織為100%棉云云,並無不符。
③合約價格與發票價格:
因實際交易狀況常隨狀況而作調整,本案亦依實際製作情形為調整。本案於簽約後製作,發現有部份(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載「2W-12206」及「2W-13204」兩項)因織法係「單織」而出現透明狀,因而雙方同意改成用「雙股織法」,以呈不透明,然因計價係以重量計算,「雙股織法」重量增加,價格亦不同,故雙方同意增加單價,故合約價格與發票價格雖稍有出入,並不影響合約之存在,否則,請本院向大潤發公司發函詢問該等發票源由之合約書為何,即可證系爭合約確實存在。
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又以大潤發公司之訂單為91年7月2日
,而原告與建鎣公司之合約書為91年6月14日,因認與商業交易習慣有違云云。惟查:
⒈在國際貿易上固然是先有國外訂單後再找生產廠商生產
,但在國內交易,卻是先有貨品再找通路(經銷商),而本案為國內交易,並非國際貿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此類彼,顯有誤會。
⒉且證人 謝健全 在101年3月20日亦證稱:「我們接單的
流程如下:公司會先給我們圖樣,我們打樣後給廠商報價,廠商看樣後認為價格可以接受,大潤發公司就會下訂單給原告,再由原告向我們訂貨。因為原告賣衣服給大潤發公司,原告就會將我們打的圖樣事先給大潤發公司看」,故原告91年6月14日下訂單予建鎣公司,建鎣公司打樣給原告,原告將打樣給大潤發公司,大潤發公司認可於91年7月2日下訂單給原告,原告通知建鎣公司,建鎣公司於91年7月12日簽回合約書並無何矛盾之處。且如果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則原告怎可能會留下如此之差異,足證原告與建鎣公司確有實質之交易。⒊按原告為國內廠商、大潤發公司、建鎣公司亦為國內公
司,故原告向建鎣公司訂購服飾及原告售衣予大潤發公司,係屬國內交易,故有國內交易「先有貨品再找通路經銷商」之交易方式,至建鎣公司係向飛躍公司購買原料出口至大陸加工再進口直接運至大潤發公司,此為「貨物」產生及交貨之全部流程,與「公司間之交易」不同,被告以「貨物」產生及交貨流程而謂係屬國際貿易非國內貿易云云,為偏頗、不可採。
⑤有關發票及付款問題:
⒈依一般商業習慣係先寄發票請款,再給付貨款,故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所述建鎣公司開立發票為91年10月份,之後原告再簽發91年12月31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支付(代建鎣公司支付予飛躍公司原料款),並無不符,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此為傳訊證人之理由亦有違誤。
⒉且證人謝健全就所付給飛躍公司之帳款為89年11月亦有
說明:「但就我所了解,這可能是我們跟原料廠間有時進的原料會出問題而造成我們損失,所以我們會先押他們的貨款,甚至時間會有一、二年的時間差」,故亦無問題。
⑥至於建鎣公司與飛躍公司間之購買原料紗之交易情形,因
實務上有料損問題,故購買原料時通常會多訂原料,故建鎣公司向飛躍公司間之購買原料紗數量,較原告與建鎣公司間之購買數量多,此為商業習慣,亦無不符。
⑸綜上,原告與建鎣公司間確有進貨事實存在,因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所明釋。
②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載,原告主張其經營服裝生意,向
建鎣公司訂購服飾,建鎣公司再向飛躍公司購買原料,出口至大陸加工後再進口,直接運至大潤發公司倉庫等語,該交易流程即屬原告主張先有訂單後再找生產廠商之國際貿易交易模式。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載明,原告所提合約書影本大潤發公司在91年7月2日方向原告訂購男女毛衣,而原告在91年6月14日即向建鎣公司購買男女毛衣,亦即原告在接獲大潤發公司訂單之前,即先向建鎣公司購買等語,原告於本次行政訴訟復主張本件係先有貨品再找經銷商之國內交易而非國際貿易,其主張前後矛盾,核不足採。此外,儘管證人謝健全於101年3月20日證稱原告與建鎣公司訂立合約日期為91年7月12日,仍無法解釋如何能在成衣訂購合約日91年7月2日前即合約制訂日期91年6月14日,即精確計算出如合約內容(含各款式所需之組織成份、重量)之進料款。
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 廖璘萱 君係建鎣公司股東兼會計人員,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2年3月10日止,登記為建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建鎣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加利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不詳成年人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1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以建鎣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加利實業有限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建鎣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一編號二(加利實業有限公司)……所示之公司分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事經法院查明原告與建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大潤發公
司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書影本第16頁2W-12206之價格為160元、2W-13204價格210元,但原審卷第23頁所附大潤發發票明細表所載2W-12206之價格為170元、2W-13204之價格
230元,二者間即有不符之處。原告辯稱本案於簽約後製作,因變更織法而雙方同意增加單價,故合約價格與發票價格稍有出入云云。惟買賣標的物已因製作方式變更,而使貨物之品質產生變化,已非原約定之標的物,卻未提示另訂之合約或訂定之備忘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⑤依建鎣公司移送虛設行號分析表,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查調涉案期間(91年1月至93年12月)進口報單資料,建鎣公司僅91年5月8日、91年5月21日、91年5月24日、91年10月4日、91年10月9日、93年9月6日、93年9月9日及93年9月24日計8筆進口資料,計5,986,068元,依原告數次主張系爭交易係由建鎣公司跟飛躍公司買原料,以建鎣公司名義出口到大陸,於加工後再進口,由建鎣公司提領出來後直接送往大潤發公司。據此,建鎣公司核符本項交易之復運進口(報單別G1)報單僅有91年10月
4日、91年10月9日2筆,數量分別為20,990件及2,400件合計23,390件,顯與原告與大潤發公司訂定之合約件數33,400件有很大的差異;再依建鎣公司移送虛設行號分析表所示,該公司主張前述所進之原料係委託欣澤企業社、欣澤實業有限公司、俊吉企業社、世銘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加工後出口,並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之加工費發票,該等代工廠案關期間皆無進貨來源,其中欣澤企業社並無申報任何薪資支出,欣澤實業有限公司91年至92年僅申報2筆薪資支出計760,000元,卻開立達7、8百萬代工費予建鎣公司,顯有違一般交易常理,涉案期間異常進項比例為87.73%,故建鎣公司無進貨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事實。
⑥證人謝健全於101年3月20日證稱「我們向飛躍公司買原
料,再運到大陸加工……」,惟依該公司主張前述所進之原料係委託國內公司代為加工後出口,並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之加工費發票,此和原告審查三科移送建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緝報告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閱之國貨出口報單及外貨復運進口報單顯有未合,有國貨出口報單AW/91/3709/3533為憑,且該出口報單放行日期為91年7月18日(相對應復運進口報單AZ0000000000及AZ0000000000日期為9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9日),建鎣公司取得飛躍公司
2筆進貨原料日期在後,分別為91年7月25日發票NX00000000,金額207,648元(未稅)及91年8月15日發票NX00000000,金額963,216.8元(未稅),建鎣公司尚未進料又如何於91年7月18日出口至大陸加工,原告所述顯為不實。
⑦原告主張成衣原料紗款因建鎣公司之要求,由原告應支付
之貨款直接支付飛躍公司100萬元,惟查該筆應付貨款係屬沖銷建鎣公司對飛躍公司89年12月之應付帳款,並非支付本次訂單所需成衣原料之貨款,支付金額100萬元亦與飛躍公司之進料發票金額1,170,865元(未稅)不一,飛躍公司負責人 江財源 於95年1月18日至被告審查三科談話紀錄稱「本公司91年間共銷售1,170,865元予建鎣公司,因該公司當時資金週轉不靈,故由建鎣公司之下游廠商即加利公司直接將欲支付予建鎣公司之款項支付予本公司(
100萬元)」,至差額部份如何支付,江財源其後並未再予補充說明。江財源稱該100萬元係支付91年銷售款,惟原告提出之付款憑證卻係沖銷建鎣公司對飛躍公司89年12月之應付帳款,證述互核顯為不符。
⑧原告援用之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自
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自98年12月7日起已廢止,並此敘明。
⑵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99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31號令及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
571號令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51條所明定。②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③查99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31號令及10
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571號令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51條修正條文,業奉行政院核定,分別自10
0年2月1日及100年4月1日施行,財政部配合上開99年12月8日法條之修正,於100年2月14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其中有關「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屬有進貨事實者,而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被告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既已修正,且其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原告,本件營業稅罰鍰部分,依上開規定,屬尚未確定案件,有財政部100年
2月14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
④本件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查明廖璘萱登記為建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建鎣公司並無銷貨與原告等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不詳成年人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1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以建鎣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由原告等公司作為向建鎣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原告等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原告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⑤本件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被告復查決定按所漏
稅額190,253元處3倍罰鍰570,700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據,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改按所漏稅額190,253元處1倍罰鍰190,253元,被告原復查決定處罰鍰570,700元應予追減380,447元。
⑶綜上,原告無向建鎣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0,253元並無不合。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其所漏稅額190,253元處1倍罰鍰,而聲明:「①原罰鍰處分超過190,253元部分請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訟爭,兩造就有進貨之事實並無爭議,爭執之重心在於
原告是否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建鎣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
①按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
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而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事實上就是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手營業人之營業稅,只不過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目納稅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正因為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實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銷活動中又將已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繳納。
②在此法制架構下,由於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
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本案所涉及之類型(就有進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非只是取具之交易憑證不實),依目前實務上之法律見解,認為無交易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非屬合法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在上開實務見解基礎下,原告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即應該包含以下二項要素,即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建鎣公司,且原告確實已交付貨款(含營業稅)予建鎣公司。
⑵關於交易對象是建鎣公司部分:
①本件原告是向建鎣公司購買男女毛衣等15款,出售給大潤
發公司,依原告所提合約書影本大潤發公司在91年7月2日方向原告訂購男女毛衣(參本院卷p.14),而原告在91年6月14日即向建鎣公司購買男女毛衣(原處分卷p12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就指明:即原告在接獲大潤發公司訂單之前,即先向建鎣公司購買,與商業交易習慣是否有悖?經查:
1.在建鎣公司服務而經手本件交易之證人謝健全(建鎣公司於系爭年度確實有申報謝健全之薪資所得,此部份被告並無爭執,參本院卷p.38)證稱「我們接單的流程如下:公司會先給我們圖樣,我們打樣後給廠商報價,廠商看樣後認為價格可以接受,大潤發公司就會下訂單給原告,再由原告向我們訂貨。因為原告賣衣服給大潤發公司,原告就會將我們打的圖樣事先給大潤發公司看。
(參本院卷p.93)」;換言之,原告預定與大潤發公司交易,會先給廠商(建鎣公司)圖樣,由建鎣公司打樣後給實作廠商(如飛躍公司)報價,若飛躍公司認為價格可以接受,再回報給原告,而由原告與大潤發公司洽談交易之內容。這樣的資訊經確認之後,大潤發公司就會下訂單給原告,再由原告向建鎣公司訂貨。
2.因此卷證資料顯示「原告在91年6月14日即向建鎣公司購買男女毛衣,而大潤發公司卻在91年7月2日方向原告訂購男女毛衣」者,其實原告在91年6月14日向建鎣公司僅是要求在這樣的價格下訂購男女毛衣,其實質之內容應該是探詢,所以經由建鎣公司透過上開流程確認內容後,大潤發公司才會在91年7月2日方向原告訂購男女毛衣,而大潤發公司下單訂購後,原告才會向建鎣公司確認此項採購,而建鎣公司才會去認此項交易,所以建鎣公司經手的證人謝健全簽署此項交易的時間是91年7月12日(原處分卷p121)。故本案並無「原告在接獲大潤發公司訂單之前,即先向建鎣公司購買」之情事,而是原告在接獲大潤發公司訂單之前,先向建鎣公司探詢交易之可能而已。
②本件交易有男女毛衣等15款,實際上的型號都是以大潤發
公司為準,原告分成兩部份訂購單向建鎣公司採購,並以相同之型號為標準而由建鎣公司直接交貨給大潤發公司。經查:
1.男女毛衣等15款在原告對建鎣公司之合約書就載明訂購單編號METS0202-02,而原告對建鎣公司之訂購單(參原處分卷p129「男裝」、p132「女裝」);其中「男裝」為2W-6412、6413、6414、6206、6207、6208、3301等7款,而「女裝」為2W-12203、12204、12205、12
206、13203、13204、13302、13303等8款,而各款的數量、單價均如訂購單所示;其中如2W-12206「女肩帶背心」單價103元(原處分卷p132),而實際上建鎣公司開立之發票,未稅單價為98.095元(原處分卷p112),經合計稅款後即為103元(98.095*1.05=103);而2W-6413「男配紋圓領線衫」單價175元(原處分卷p129),而實際上建鎣公司開立之發票,未稅單價為
157.143元(原處分卷p112),經合計稅款後即為195元(157.143*1.05=175)。換言之,訂購單所示之單價與發票所示之單價是一致的,但訂購單所示之數量是整數,而發票所示之數量就有出入(一般而言以實際件數結算),故如2W-12206「女肩帶背心」訂購單數量為1000件,而發票上1007件,而2W-6413「男配紋圓領線衫衫」訂購單數量為2400件,而發票上僅2397件,這樣的出入並不影響到原告對建鎣公司之採購。
2.建鎣公司直接交貨給大潤發公司後,將大潤發公司簽收收貨單傳真給原告(傳真字樣,參見原處分卷p112),大潤發公司全數收受男女毛衣等15款貨物,收貨內容「男裝」為2W-6412(原處分卷p133)、6413(原處分卷p131)、6414(原處分卷p130)、6206(原處分卷p133)、6207(原處分卷p134)、6208(原處分卷p131)、3301(原處分卷p135)等7款,而「女裝」為2W-12203(原處分卷p130)、12204(原處分卷p128)、12205(原處分卷p128)、12206(原處分卷p127)、13203(原處分卷p126)、13204(原處分卷p127)、13302(原處分卷p126)、13303(原處分卷p125)等8款。
其中,2W-12206「女肩帶背心」之交貨數量(原處分卷p127)就是1007件,而2W-6413「男配紋圓領線衫之交貨數量衫」(原處分卷p131)就是2397件,就是如同建鎣公司開給原告發票所示之數量,足以顯示該貨物確實是原告向建鎣公司所購買,而由建鎣公司直接交貨給大潤發公司。
③因此,原告向建鎣公司所購買之男女毛衣等15款,在物流
部份應無疑義。至於,最高行政法院質疑「大潤發公司與原告之合約書影本(本院前審卷p.16)2W-12206之價格為
160元、2W-13204之價格210元,(本院前審卷p.23)所附大潤發發票明細表所載2W-12206之價格為170元、2W-13204之價格230元」者,原告已提出說明因織法不同而修正,然此係「大潤發公司與原告」交易,不影響於「原告與建鎣公司」之交易,亦此敘明。
⑶關於金流部份:
1.證人謝健全就大潤發公司收貨後,對原告提出結款明細之計算(原處分卷p137),其中敘明部分扣款,以及另一紙支票1,000,000元因建鎣公司之成衣原料紗款,應建鎣公司之要求,由原告應付貨款直接支付飛躍公司(原處分卷p137),該票據由飛躍公司兌領,但已經載明是於原告支付給建鎣公司之貨款由飛躍公司代為領取,該款項自當為本件貨款應無疑義。
2.經結帳後,實際原告應支付給建鎣公司之款項為3,828,86
4元,扣除支付飛躍公司1,000,000元後,餘款2,828,86
4元,原告分開兩張票據支付,經由謝健全簽收(原處分卷p139),該票據確實由建鎣公司兌領入帳,此部份被告亦無爭議(系爭款項進到建鎣公司帳戶被告不爭執,參本院卷p.39),足見金流部分亦無疑義。
⑷至於本件建鎣公司所涉及虛設行號事件,因刑事移送書所呈
現之時間為91年1月至93年12月(而本案是原告於91年9月、10月間進貨),而經認定建鎣公司進項不實之比例87.73%(原處分卷p.87)就無法參酌;而且建鎣公司於91年5月至10月間確實有自國外進口5筆(93年另有3筆,共計8筆,參原處分卷p.87),因此在證據上也顯示建鎣公司與原告為交易之可能。故刑事判決認定本件交易為虛假者(原處分卷
p.97),經查僅屬建鎣公司之負責人 廖秀卿 之自白,而本院係經物流及金流之查核而為認定,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亦此敘明。
⑸關於建鎣公司向飛躍公司購買之原料紗種類數量,與實際出
口之原料、進口之成衣間是否相當者,與本件之爭執重心是系爭買賣事實是否成立,故建鎣公司如何透過飛躍公司出口原料經大陸地區加工而進口成衣,是建鎣公司再次轉包他人的問題,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本案的重點已經釐清「原告確實付款給建鎣公司」、「建鎣公司確實為原告交貨給大潤發公司」,「建鎣公司與飛躍公司之交易」正如同「原告與大潤發公司之交易」,均不會影響到「原告與建鎣公司之交易」,均此敘明。
六、本件既有實質之交易,原告取具實際交易對象建鎣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違誤;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補稅受罰,即屬有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屬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