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蔡東泉 律師(即富勒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清算完結事件,對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富勒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勒公司)之清算人。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未於民國102年2月9日前完結清算或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然本件富勒公司已向經濟部呈報解散,並據經濟部於101年2月7日通知富勒公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如富勒公司尚有欠稅,中區國稅局應及早通知,然中區國稅局至抗告人於102年2月7日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前,均未告知富勒公司欠稅事由,是抗告人於102年2月7日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之聲請,應屬合理,惟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49號20079號函通知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意見,並經該所於102年3月13日函覆法院稱「本所先行核估應納稅捐為新臺幣(下同)97,530元」等語,然該所僅係推估,並未為富勒公司應補稅之書面,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提出延展清算完結之聲請,裁罰抗告人並不合理等語。
三、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為富勒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該公司之公司清算會計申報說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63號卷內可稽;抗告人嗣因未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而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展延清算完結至102年2月9日,亦有本院101年度司聲字1034號裁定存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抗告人於102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然本院經向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查結果,富勒公司於102年2月5日始向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並經該所核定富勒公司應納稅捐為97,530元,本院以富勒公司尚有欠稅為由,於102年4月18日函覆抗告人就抗告人聲請富勒公司清算完結不予備查,抗告人嗣於102年4月30日復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49號、102年度司聲字第72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富勒公司係於101年2月10日起開始清算,然抗告人係於102年2月5日始向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辦理申報,並於同年月7日即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經本院向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查結果,認富勒公司仍有欠稅而不予備查,顯見抗告人於102年2月5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稅捐時即知無法於102年2月9日完結清算,惟抗告人仍未於102年2月9日清算完結前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而逕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嗣經本院查明富勒公司尚有欠稅而不予備查後,抗告人始遲至102年4月30日再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顯逾前開聲報期限之規定;且本件抗告人明知富勒公司係於102年2月5日方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定而無法於102年2月9日前完結清算,抗告人於102年2月7日就明知富勒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而仍聲報清算完結,是該遲延聲報清算完結責任應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自不得以中區國稅局未主動通知富勒公司欠稅情形,即謂其逾期提出延展清算完結之聲請為正當。準此,原審依上開規定,對於抗告人處以罰緩10,000元,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指稱不論是否全部清償欠稅,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認原審不准予備查亦有違誤等語。然查,依富勒公司101年1月13日至102年1月31日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所示,富勒公司清算財產部分為63,869,719元,支出部分,其中關於退還股東股金部分為57,605,336元(計算式:退還股東股金57,564,542元+法院提存退還股東股金滯領40,794=57,605,336),此有清算期間收支表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49號卷可參,是富勒公司並非清算後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核與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364號民事裁定係就公司於清算後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是不論是否全部清償欠稅均視為以解除清算人責任之情形不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