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美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美如自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美如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60萬9,677元,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消債調解,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19,372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相關支出證明、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應屬必要,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3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