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晨勇選任辯護人陳欽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晨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康晨勇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刑期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康晨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假釋出監後至101年3月9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89號1樓住處廁所旁置物櫃第二格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496號搜索票至被告上揭住處查獲,並當場查扣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3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第58頁反面及本院卷㈡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2、3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第58頁反面及本院卷㈡第32、3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康勇晨 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在其住處廁所旁置物櫃第二格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制式子彈3顆,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其於住處前方開設早餐店,營業時間人來人往,極有可能係其仇家佯扮顧客入侵後藏放上揭槍彈於廁所旁置物櫃第二格內以為栽贓陷害,上揭槍彈亦有可能係本案查獲槍彈員警 高明 中於執行搜索時故意栽槍陷害,其於查獲當時向警員表示上揭槍彈係 陳海陽 於85年間所藏置,係因警員 高明中 一再強迫其要供出槍枝來源,其害怕遭到羈押故謊稱上揭槍彈係陳海陽所有,其對住處廁所旁置物櫃第二格藏放有上揭槍彈一事毫不知情,主觀上並無持有槍彈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在其住處廁所旁置物櫃第二
格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制式子彈3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5、39頁、見本院卷㈠第36頁),並據證人即本案查獲槍彈員警 蔡文展 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65頁)、高明中、 汪盛東 於本院審理中(高明中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汪盛東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結證屬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7至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5頁)、上揭槍彈照片(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稽。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31666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8、49頁),另本院於10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當庭勘驗確認「扣案之槍枝槍身為金屬材質,附有彈匣一個,槍管暢通,滑套功能正常,外觀結構完整,扣案子彈部分,共有兩顆(含彈頭、彈殼)及一顆彈殼,彈殼部分,應係鑑定機關試射後殘存」無誤,亦有本院10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另被告自承其與太太及二名兒子共同居住於上揭八德路住處,扣案之槍彈絕無可能係其家人所持有(見偵查卷第5頁及見本院卷㈠第35頁),綜上堪認,扣案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且係藏置在被告居住處所廁所旁置物櫃第二格內為警查獲,而屬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
㈡扣案槍彈於查獲當時係以膠膜包覆,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槍
彈員警高明、汪盛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高明中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汪盛東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第68、69頁),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鑑識人員將外包裝膠膜拆開檢視後,確認係一般保鮮膜用品,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後,並未採獲可資比對之跡證,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2頁),惟持有槍彈刑責甚重,持有人縱曾觸摸槍彈,衡諸常理通常會戴上手套或者刻意擦拭,不會輕易留下指紋等痕跡,又扣案槍彈既係於被告住處廁所旁置物櫃第二格中查獲,且該置物櫃係在被告現實管領使用中,則扣案槍彈縱未能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未曾徒手碰觸或雖曾碰觸然其上指紋痕跡業已滅失,尚不得據此即排除被告持有之可能性,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扣案槍彈極有可能係其仇家為栽贓陷害被告而藏
放云云。經查,本件查獲槍彈之地點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89號1樓住處廁所旁置物櫃第二格內,已如前述,被告雖於該住處前方開設早餐店,然本件查獲地點係一條龍形式格局,最前面是店面,再進來就是兩個房間,接著是廁所,最後是準備食材的工作室(即廚房),查獲槍彈之置物櫃是在一條龍形式從前面店面走進去要走10分之8的距離,1樓的全長約有20公尺左右,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槍彈員警蔡文展證屬屬實(見偵查卷第65頁),經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槍彈員警高明中、汪盛東繪製現場圖格局完全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參以被告自陳其住處一樓至少有20公尺之深度(見偵查卷第65頁),堪認本件查獲槍彈之廁所旁置物櫃距被告販賣早餐之店面至少間隔16公尺以上;再查,證人即本案查獲槍彈員警高明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查獲扣案槍彈之置物櫃在廁所旁邊,櫃子是開放式,沒有櫃門,其等逐層搜索,在置物櫃最靠近牆壁的地方也就是置物櫃的最裡側發現類似槍枝形狀的物品,用保鮮膜包著,當時被告就旁邊,其打開膠膜檢視,確認是1枝槍枝附有彈匣及3顆子彈,該處一樓前方店面跟住家已設置門扇作為區隔,外人不可能從前方店面自由出入後方住家,藏放槍彈之置物櫃堆滿雜物,槍彈是藏放在最裡面,需要將外面的雜物一件一件搬移,才能發現槍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經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槍彈員警汪盛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先搜索被告臥室、準備早餐的廚房,接著就搜索廁所旁邊置物櫃,置物櫃那邊當時擺放滿的雜物,其等依序將雜物搬下檢查放在地上,過沒多久,警員高明中就發現一個包鮮膜包覆的一個疑似槍枝的東西,高明中就隨即通知被告上前靠近確認這個東西是什麼,被告說他不知道,其等將把包鮮膜拆開,發現裡面是一支槍械,當時被告有轉頭想要離開的意思,其等告知被告一定要在現場陪同執行搜索,搜索全程均有攝影蒐證,被告亦陪同在場,被告住處走道的最底端整個空間都是廚房,廚房的右側有一個小走道,小走道的盡頭(差不多兩、三公尺)就是置物櫃,面對置物櫃左手邊是廁所,查獲槍彈之置物櫃應該是客人不能自由出入,要由被告帶領才能進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且被告亦坦認一樓店面與住家確實有以門扇加以區隔(見本院卷㈡第34頁),足認查獲扣案槍彈之置物櫃係位於僅屋主或其同住家人始能管領使用之隱密性空間,並非他人得以任意進出使用,況依證人高明中、汪盛東前揭證詞及卷附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7至70頁)可知,扣案槍彈係藏放於廁所旁置物櫃第二格最裡側靠近牆壁之角落,該置物櫃同時擺置諸多雜物,倘欲藏放槍彈於置物櫃最裡側,需先將置物櫃內之雜物一一取出,藏放妥槍彈後再依序將雜物房放回原處,需耗費相當時間,倘非居住於該處之人斷然不可能從容為之,故被告辯稱係遭人栽贓云云,可能性極微,應屬其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上揭槍彈亦有可能係本案查獲槍彈員警高明中於
執行搜索時故意栽槍陷害云云。惟查,本件係由新被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天共有五位警員到場,警員高明中、蔡文展、 陳願吉 、汪盛東進入搜索現場,另一名警員 許智偉 於偵查車內備勤待命,警員汪盛東負責攝影蒐證,警員高明中、蔡文展、陳願吉負責執行搜索及戒護,搜索過程已全程攝影蒐證,被告亦全程在攝影機前與警員一併入鏡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槍彈員警汪盛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又本院於101年8月17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實施搜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1分59秒時,另名員警(著白色上衣,外套黑色夾克,下稱C員警,即警員高明中)進入該房間一起執行搜索,於3分9秒時,C員警離開該房間,於3分30秒,聽到C員警問被告這整間是你們的嗎?被告答稱是,C員警後續又有持續與被告對談之行為,於4分
46秒時,C員警再次進入該房間,於4分50秒時,B員警則離開該房間,於9分2秒時B員警又進入該房間。…」、「(法官再次勘驗被告所指4分50秒處,發現並無被告所指情形,但經法官拉回前面錄影片段),於3分40秒時,有聽到有人問『 勇仔 ,你廁所在這邊嗎?』,被告隨即起身稱『對,在這邊』,並朝房間門口趨近持機攝影之員警,鏡頭跟著被告,被告指引應係C員警之人廁所位置,C員警隨即進入雜物間旁之廁所,被告於3分48秒時又走回警方搜索所在之房間,鏡頭亦跟著被告轉回拍攝房間內搜索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59、60頁),被告雖質疑警員高明中有可能於上揭3分40秒至4分46秒期間趁隙將扣案槍彈藏放於廁所旁置物櫃第二格內(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惟本件警方係依據檢舉始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事前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時亦全程拍攝蒐證錄影光碟,目的即在於顯示搜索係公開、透明,搜索當天除有4名員警在場,被告亦全程在場見證,警員高明中消失於上揭錄影鏡頭期間僅1分06秒,而扣案槍彈係藏放於廁所旁置物櫃第二格最裡側靠近牆壁之角落,該置物櫃同時擺置諸多雜物,倘欲藏放槍彈於置物櫃最裡側,需先將置物櫃內之雜物一一取出,藏放妥槍彈後再依序將雜物房放回原處,需耗費相當時間,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警員高明中絕無可能於1分06秒之極短時間內將扣案槍彈藏置於廁所旁置物櫃第二格最靠近牆壁角落內且未為在場其他3名警員及被告所察覺,況警員高明中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無宿怨,有何合理動機甘冒重刑風險故意栽槍陷害被告?且查,被告於101年3月9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扣案槍彈係陳海陽於85年間藏放於其住處(見偵查卷第4、5、39頁),而被告自80年間起,即陸續有恐嚇、妨害自由、毒品、槍砲、強盜等前科,多次出入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至
18頁),是被告對於相關刑事偵查程序並非陌生,若本件確有仇家或警員栽槍誣陷之情事,被告自應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吐露詳情,並請求檢察官保護,又豈能為求交保而為任意捏造槍彈係陳海陽所藏置?嗣後再改稱係受警員高明中指示而謊稱上情(見本院卷㈠第37頁),此間利害關係被告實無從諉稱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任意誣指仇家或警員栽槍,意圖卸責,其所辯自屬事後圖責之詞,要難憑信。
㈤被告固請求至適合之單位實施測謊鑑定。但查:本件事証明
確,有如前述,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參照,是以即令被告經實施測謊結果並未有不實之波動反應,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復聲請本院傳喚本件檢舉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檢舉人從何得知被告持有槍彈(見本院卷㈠第62頁);惟查,司法警察(官)發動刑事偵查,有可能係其主動發掘犯罪嫌疑者,抑有可能經由他人檢舉而查獲,惟不論係主動偵查或他人檢舉,司法警察(官)均應調查犯罪事實與證據,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移送檢察官偵辦,故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筆錄,充其量僅能促使司法警察(官)發動刑事偵查,尚無法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況衡諸檢舉人向員警檢舉他人涉有犯罪嫌疑,其動機不一而足,縱認檢舉人係出於與被檢舉人有恩怨始出面檢舉,須查明者仍係被檢舉人是否確有遭檢舉之犯罪事實,而非據此即推認係檢舉人「栽贓」,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涉有檢舉人所檢舉之持有改造槍枝與子彈犯行,至檢舉者之檢舉動機、檢舉者與被檢舉者間關係等事項,則非本案重點,亦非本院應予調查事項,況扣案槍彈應無可能係他人栽贓陷害,已如前述,而本院並未以檢舉人之檢舉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罪之依據,是本件自無傳訊檢舉人到庭作證必要,故被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扣案槍彈係在被告住處廁所旁置物櫃第二格中查
獲,復非屬被告同住家屬所持有,自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又本件並無可能係他人栽槍陷害,均如前述,則扣案槍彈係屬被告所持有,並無疑義;至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扣案槍彈係「陳海陽」藏置於其住處一節,係其遭警查獲後自行編造,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74頁及本院卷㈠第37頁),自不可信,已如前述,關於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事實已然不明,且被告對於扣案槍彈之來源交待不清,警方又係在被告住處廁所旁置物櫃第二格內查得,扣案槍彈確係在被告持有之狀態中無疑,且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為他人而持有保管扣案槍彈,本院即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應非係為「陳海陽」持有,而係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目的而持有扣案槍彈,是本件亦無刑法上所指之為他人持有之「寄藏」行為。承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康晨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刑事前科,甫於101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至21頁),顯示素行不佳,明知槍械、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雖未查得因使用槍彈而造成實質傷亡,然其無視公權力持有槍枝、子彈,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因認被告欠缺對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且於假釋中再犯,顯示並無悔改更生之意,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正之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而屬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制式子彈1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改造手槍(含彈│1支│由仿BERETTA廠M9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匣1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警察局101年3月16│││││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日刑鑑字第101003│││││管而成,擊發功能正│1666號鑑定書(見│││││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偵查卷第48頁)│││││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採樣1顆(即編號三│警察局101年3月16│││││所示子彈)試射,可│日刑鑑字第101003│││││擊發,認具殺傷力。│1666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8頁)│├───┼───────┼────┼─────────┼────────┤│三│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採樣1顆試射,可擊│警察局101年3月16│││││發,認具殺傷力。│日刑鑑字第101003││││││1666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8頁)。││││││雖具殺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故不予沒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