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木質印鑑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仔」之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於民國95年8月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其分工模式為先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利用電話向一般民眾佯稱中獎,然需先匯款支付稅金之不實訊息,使接獲電話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取財集團事先收購之帳戶內,並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募成員加入該集團,再持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資料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乙○○明知上情,仍於95年8月23或24日,依該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廣告之電話,與該「蛋仔」聯絡,隨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擔任前往各地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約定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元為代價。嗣上開詐欺集團於同年8月29日上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成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對中2,000萬元之香港彩金,需先將稅金
50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張曉雯 、 王淑娥 及 翁金燕 等人之郵局帳戶(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另行偵辦)。「蛋仔」則於同日中午1時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前,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翁金燕」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及NOKIA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予乙○○,並指示其至彰化縣彰化市之郵局,提領甲○○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且約定將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之。乙○○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曉陽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翁金燕帳戶內之65萬元現金,經該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鑑章1枚及用以與「蛋仔」聯絡提款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被告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翁金燕」存摺1本、提款卡
1張、印鑑章1枚、行動電話1具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5年9月7日營字第0955080586號函、同公司臺中郵局95年9月11日中管字第0952104206號函、同公司彰化郵局95年
9月20日彰營字第0950102230號函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僱主支付予受僱者之薪資數額通常係依其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多寡,及其所從事工作性質所需專業程度高低而計算,然本件被告所從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之工作,既不具任何專業或技術,其所需時間亦僅係區區車程往返,更無付出相當勞力可言,則以此工作內容竟可輕易獲取每月4萬元之代價,顯與其實際付出之勞力、時間不成比例,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亦屬有違;況現今於金融機構提領現金除金額上限外,別無其他限制,該「蛋仔」之成年男子當可自行提領,苟非從事違法之犯罪活動,何須高價僱請被告代為提領現款,此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即知應係提領不法所得一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頁),益徵被告確有與「蛋仔」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與綽號「蛋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擔任為詐騙集團提領現款之工作,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行為可議,暨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已造成民眾受騙失金,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參與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不多,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堅不提供「蛋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追查,難認犯後已有悔意等情,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考量被告初參與該詐欺取財集團,且與「蛋仔」亦多經由電話聯繫,又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既從事不法行為,對外僅以綽號相稱亦非少見,是被告供稱確實不知該「蛋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尚屬可信,本院復衡酌全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查扣案之上開「翁金燕」帳戶之木質印鑑章1枚及NOKIA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係「蛋仔」及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購買而交付被告使用,即屬「蛋仔」等人所有,則被告按「蛋仔」指示持該印鑑章前往提領詐欺所得現款,又持用該行動電話供作聯絡工具,使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扣案印鑑章1枚及行動電話1具既屬本案共犯「蛋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然其中行動電話所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亦非屬被告或共犯「蛋仔」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翁金燕」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所持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依提供該儲金簿及提款卡之所有人之本意,應僅係將該儲金簿及提款卡之使用權出讓與詐欺集團,是以該儲金簿及提款卡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與沒收之要件尚屬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黑色背包1個,係被告日常所用,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匯款金額│├──┼───┼───────┼──────┼─────┤│1│張曉雯│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150萬元││││臺中40支│││├──┼───┼───────┼──────┼─────┤│2│王淑娥│臺南柳營郵局│000000000000│150萬元││││新營3支│││├──┼───┼───────┼──────┼─────┤│3│翁金燕│彰化過溝仔郵局│000000000000│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