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 遊戲機IC板叁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係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雷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所為。
㈡扣案物品、證物「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遊戲機一台(含IC
板一片)」之部分更正為「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遊戲機IC板三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919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5年6月中旬某日起,擅自在臺北市○○區○○街401之1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接續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每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可得2點,作為賭資,押注後若押中可得倍數之點數,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賭客結束把玩時,若有累積點數,則依前開比率自電子遊戲機內退出硬幣(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賭博。嗣於95年8月29日13時45分許,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賭博機台內之賭資5,3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檢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5張,㈢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賭博機台內之賭資5,300元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所犯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賭博機台內之賭資5,3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玉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