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佩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佩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詢辯稱案發時前方有號誌,伊以為是綠燈,伊便繼續向前行云云,然證人 黃慧茹 於警詢證述被告闖紅燈,而其則係綠燈左轉等語,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被告闖紅燈,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交岔路口之號誌設置完好,就被告行向言,有近端及遠端號誌,完全符合號誌設置規則,被告所辯以為是綠燈云云,委無可採,本院認其有故意闖越紅燈之事實。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有違規闖越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589號被告盧佩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巷○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佩君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猶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所工作。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溫州一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黃慧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檢測盧佩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慧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