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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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二九五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及譯文為證,原審未予採酌,即有違誤。
(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自銀行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供其繳付不動產之頭期款,並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繳款,嗣經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並向銀行更換保證人以免除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僅表示暫時無力償還,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系爭本票,供為擔保,並於票背記載「本票只供本棟‧‧‧第一保證人作為擔保之用,如有其他用途一概不接受法律責任」,與本件借貸事實並無矛盾之處。
(三)請求變更訴訟標的為返還借款請求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二)否認借貸之事實,不清楚錄音帶之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給付票款請求權變更返還借款請求權,其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經原告以口頭催款,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票號CH二四五四五一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與上訴人收執供為擔保付款之用,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為清償等情,本於返還借款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借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係屬典型之要物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係存在,除需證明兩造間之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尚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係以本票、存摺、錄音帶為證,然系爭本票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票背記載供為不動產買賣保證人之擔保,而上訴人主張借款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二者差距十倍之遙,上訴人既有借款之事實,為何不於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時要求記載「並供為借貸」,兩造間若確有借貸之事實,此舉即足使上訴人獲得書面之保證,何以上訴人捨此而不為?顯令人疑;又上訴人之存摺中確有提領二十五萬元之記錄,惟提領二十五萬元與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尚須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提領之現款確係交付與被上訴人,始得證明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再者,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帶以證明借貸之事實,然錄音帶之變造容易,而錄音之人以預設問題之方式,藉以套取被錄音者之回答,與事實真相容有差距,復以錄音帶係屬事後製作,並非事發當時之見證資料,其證據力亦堪質疑,且被上訴人亦否認錄音帶之真正,本院認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尚難據為有利之證據;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消費借貸款者,洵屬無據,要難准許,被上訴人所辯,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之責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借貸關係不存在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二十五萬元之借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吳蕙玟~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