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石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石守文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國際
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就契約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元內循環動
用。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
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加付遲延利息
,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一計算。
㈡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協商,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予以認可,嗣於一百零二年
七月間由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因被告毀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約定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故原告得依原契約內
容向被告請求,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未依約還款,
帳款尚餘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電腦連線查詢單一件、消費明細表影本十二件、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日止,按月計收六百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合計為一千八百元。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連線查詢單一件、消費明細表影
本十二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
一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